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2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渠,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淮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应按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支付承包金28万元及违约金。2.***没有按照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安排人员参加学习培训,导致国淮建设公司二级资质被吊销产生重大损失。3.***应支付没有材料发票抵税的差价61455.03元。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国淮建设公司虽签订的是承包经营责任书,但实质内容是***借用国淮建设公司资质实施经营活动。双方属于挂靠关系,约定的承包金为挂靠管理费。因违反法律规定,承包经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对国淮建设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主张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国淮建设公司在原审还主张***归还该公司垫付的税金24200元,原审判决已支持该诉讼请求。国淮建设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所提的第二项、第三项理由已超出该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国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