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4民初2445号
原告:谈月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谈月涛与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月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起建设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龙亭御苑小区1、3、5、7、9、11号楼期间,招募原告进入工地为其提供木工工程劳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洪井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已支付5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国淮公司辩称:被告国淮公司没有与码头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在码头施工的工程是***朋友***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与码头镇政府签订合同,被告公司对该合同一无所知。2017年3月5日,***提供了盖有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被告公司才知道,并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2017年4月27日,被告国淮公司多次找被告***,***写下承诺书,表示因该工程的所有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谈月涛签订劳务合同,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生效判决(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国淮公司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于2012年2月21日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码头镇人民政府将龙亭御苑小区1、3、5、7号楼工程发包给国淮公司施工,被告田洪井挂靠国淮公司承建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谈月涛,由原告谈月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用进行数次结算,被告田洪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农民工欠条)谈月涛木工工资经结账应给壹拾壹万元,特此证,***,2014元月16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田洪井支付了50000元,在该条据上加注“暂付?50000元,钱进,2014.1.29。”2017年4月27日,被告田洪井出具一份负担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谈月涛60000元工资由其个人承担,与国淮公司无关。被告国淮公司曾于2017年6月16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闸北派出所报案,但在本院(2017)苏0804民初6244号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国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国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陈述:“***承建码头镇龙亭御苑小区工程时假冒公司印章,我们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后来发现老田确实可怜,我们和解,不想追究他刑事责任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欠条,被告国淮公司提供的受案通知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对此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谈月涛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但已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田洪井应依照与原告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田洪井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用600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洪井未能应依原告催要及时还款,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国淮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国淮公司已明确放弃通过刑事侦查确认施工合同中的私盖公章问题,故对被告国淮公司关于其与原告、被告***均无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国淮公司承揽涉案的龙亭御苑小区工程施工,该挂靠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田洪井是以被告国淮公司名义在施工管理的过程中从事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国淮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出具的负担承诺书,只在其与被告国淮公司之间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月涛劳务费用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