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640号 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8,7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34.72元,并以11875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索款差旅费1024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担保费1696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构新疆分公司)在其办公室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从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承揽的“热源环保设备升级及供热管网改造项目”中所涉的第三热源厂和第四热源厂制作安装电动保温卷帘门,当月30日前交付使用。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应于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或验收完毕七日内给原告支付95%的款项,余款5%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6日,原告先后完成两个热源厂卷帘门的安装并调试成功,经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验收合格交付第三人使用。但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拒不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济***钢构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济***钢构依法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权。 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济***钢构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如何签订合同,我方不清楚,我方与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我方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1.产品购销合同书2份,证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价款分别是第三热源厂61394元、第四热源厂63606元;安装完毕三日内或验收完七日内济***钢构新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5%的价款,分别为58324.3元和60425.7元;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济***钢构未到庭,未质证。 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原告举证:2.照片10张(打印件)、视频光碟1张2022年6月15日,原告去第三、四热源厂现场拍摄及录制),证实交付的标的物仍在正常使用。照片上可以显示出两个热源厂的地理位置及拍摄时间。 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济***钢构未到庭,未质证。 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济***钢构新疆分公司的确给我方在涉案的第3、第4热源厂承包了工程,但还未干完就撤场了,该照片也显示不出来卷帘门就是由原告施工。 原告举证:3.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发票1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越博公司与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签署,发票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证实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律师代理费为8500元。 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济***钢构未到庭,未质证。 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原告举证: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1份(打印件)、保全裁定书1份、保全担保费发票(打印件)、保全费发票(打印件),证实我方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和保全费1196元。 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济***钢构未到庭,未质证。 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也无被告的到期债权。 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济***钢构未到庭,未举证。 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与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或项目名称)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第四热源厂煤渣场封闭工程电动保温卷帘门制作安装,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本合同总价款共计为63606元(包含设备费用、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增值税率为13%,不含税价为56288.5元,税金7317.5元。安装完毕后3日内或验收完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95%即60425.7元;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方式:汇票。购销产品交付时间、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前,本合同标的产品到达现场,甲方应予以全力配合;乙方向甲方指定地点:即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四热厂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验收前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后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安装、调试和验收:本合同由乙方负责现场的安装,乙方在甲方验收完毕后3日内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培训,并保证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甲方必须为乙方安装调试人员现场施工进行协调安装,使本合同标的产品尽快投入运行。质保条款:本合同标的设备产品质保期为贰年。自甲方收到货物或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正常使用未经拆修)。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中双方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为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同意并确保此类信息作为仲裁、法院(包括律师函)的有效送达地址,如有信息变动,需要书面向对方提出,未书面提出视为未变更;若经法院邮寄送达而无法送达或者拒收的,一律视为完成送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除交货期得以顺延外,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超过2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收回、使用、收益、处分本合同的标的产品;甲方无故拖延对标的产品验收的,到货一周,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因违约事实产生,守约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由违约方承担。其他约定: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持肆份,乙方持贰份。组成本合同的法律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如有未经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与被告济***钢构新疆分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或项目名称)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热源环保设备升级及供热管网改造项目(第三热源厂煤渣场封闭工程及配套消防水池)电动保温卷帘门制作安装,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本合同总价款共计为61394元(包含设备费用、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增值税率为13%,不含税价为54330.97元,税金7063.03元。安装完毕后3日内或验收完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95%即58324.3元;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方式:汇票。 购销产品交付时间、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前,本合同标的产品到达现场,甲方应予以全力配合;乙方向甲方指定地点:即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三热厂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验收前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后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安装、调试和验收:本合同由乙方负责现场的安装,乙方在甲方验收完毕后3日内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培训,并保证2021年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甲方必须为乙方安装调试人员现场施工进行协调安装,使本合同标的产品尽快投入运行。质保条款:本合同标的设备产品质保期为贰年。自甲方收到货物或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正常使用未经拆修)。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条款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的两个热源场安装的电动保温卷帘门的现状照片。第三人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其两个热源场进行了工程施工。 2022年6月20日,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诉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纠纷案件,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2022年7月5日,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制发(2022)新4002财保4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支出案件保全费1196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保温卷帘门,被告向其支付价款,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卷帘门照片,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其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按照95%支付货款即支付118750元的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合计总价款为125000元,按照95%计算为118750元,按约定应在原告安装完毕验收后7日内支付,现距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超过已经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货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434.72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双方就未按期付款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照前述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且就未按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据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24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支出费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设立公司即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由于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750元; 二、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34.72元; 三、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18,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五、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六、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前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七、驳回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伊犁越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元,被告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济***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