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9民初7539号 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0栋1**10楼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5541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山东森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任城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14154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森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8588.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为人民币212.99元,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8588.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山东森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一在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拍在线平台上与出借人签订编号为(合拍在线)借字第201511200179号《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1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年利率12.5%。《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即为逾期,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原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二至被告七向出借人出具《担保函》、《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线上向出借人出具《债权收购确认书》,收购各出借人对被告一的债权。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由山东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5条第6款约定有关本借款产生的争议由居间人主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而居间人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营业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对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