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804号
原告:寿光市恒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寇建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圣海路与向阳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东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之,该单位员工。
原告寿光市恒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东骏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恒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丽、被告寿光东骏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恒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寿光市文化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文化小区10号、11号、12号楼进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对门窗的单价、工程款的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保证金8874元,并按约定进行了门窗制作安装。后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5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895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寿光东骏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属实,要求双方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寿光市文化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寿光市文化小区10号楼、11号楼、12号楼进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对门窗的单价、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其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核账,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88957.2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文化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寿光市恒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东骏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57.2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寿光东骏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并自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东骏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恒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8895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895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寿光东骏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