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电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3421号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创业园创业大厦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17CN564。
法定代表人: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各项费用4273.5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273.5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判令**返还电脑办公用品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100元每天,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不能返还,需支付固定资产的对价6595.0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人事主管一职,主要职责为招聘人员、签订保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2021年5月13日,被告无故主动离职。因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向原告提出离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停止发放、缴纳包括工资、公积金、保险等费用在内的共计427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主动离职后,明知获取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仍然不予退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归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在任职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电脑等办公用品,但被告主动离职后,被告拒不移交、归还办公用品,且这些办公用品储存了多项公司涉密资料和文件,被告私自带离办公区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答辩称:1.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各项费用4273.56元及资金支付占用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清。因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故克扣被告**工资,被告**已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已提起诉讼。按照5月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9天,除以5月的实际工作日21天,岗位工资为8500元,被告**当月应收到的工资应为3642.86元,加上1000元的五一过节费,实际应发工资为4642.86元,被告**实际收到4291.25元,被告**认为只能退回差额,原告是按2906.8元发放,差额为1907.66元。2.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电脑办公用品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事实不清。被告**从提出离职至正式离开期间,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未按正常程序安排人员与被告**进行交接,为避免纠纷发生,被告**未将笔记本电脑交回,为避免后续因笔记本归还事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同意当庭退还电脑ThinkPadX280一台给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退还电脑ThinkPadX280一台给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验收。经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核验,该电脑ThinkPadX280系涉案诉请中需退回的电脑。验收该电脑后,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请“请求判令**返还电脑办公用品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100元每天,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不能返还,需支付固定资产的对价6595.0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从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
被告**在岗期间,因社保缴纳月缴费基数于2020年7月进行了调整,故其发放工资及每月扣缴社保费用也相应进行了调整。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包含绩效福利在内的平均月实际发放工资为4443.22元,另外每月五险一金个人扣除部分平均为3468元,月工资平均收入共计7911.22元(4443.22元+3468元)。
2021年5月,被告**出勤及休年假天数共计9天。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4291.25元,并为被告**代缴了2021年5月的养老保险1132.64元、失业保险70.79元、医疗保险283.16元、住房公积金1699元、企业年金283.16元,共计3468.75元。上述工资中包含五月份绩效福利五一过节费1000元。
就本案案涉纠纷,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工资折算办法: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本案中,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绩效福利五一过节费1000元应当全额支付给被告**。故被告**2021年5月应发工资为3859.82元((月平均工资7911.22元-五一过节费1000元)÷21.75天×9天+五一过节费1000元),扣除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保险金、公积金、企业年金等费用3468.75元,实际应发工资为391.07元(3859.82元-3468.75元=391.07元)。被告**2021年5月实际收到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为4291.25。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291.25-391.07=3900.18元。
关于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存在纠纷,正在审理中。且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应退还工资及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各项费用3900.18元。
二、驳回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研
书 记 员 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