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初3341号
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先进制造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联合体,系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晓,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被告长沙锅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香、杨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神华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9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9.9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了一份《关于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13MW)工程启动锅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台启动锅炉,并负责相应的运输、安装及调试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40%到货款前出具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0%的商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合同金额789万元,原告已付款646.09万元,付款比例已达80%以上,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80万元的运费发票。因启动炉设备709万元无发票入账进项税不能抵扣,影响原告金额103万元;税前不能列支成本每年折旧费30万元,每年需要调增企业所得税7.5万元,启动炉设备折旧期为20年,共计146.95万元。两项合计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49.97万元。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卖方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属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其拒不履行该义务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受理被告长沙锅炉厂破产清算案,并依法选定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原告神华公司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先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未经债权申报程序,径行向本院主张基于涉案买卖合同对被告享有的请求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辉
审 判 员  旷学瑛
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