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83民初4838号之一

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先进制造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5434656X。

法定代表人:袁军,董事长。

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坝镇科技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919846825。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董事长。

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火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工程2#机组安装施工D标段》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中所需电缆桥架等材料属于乙供材料(即由广火公司自行采购)。被告广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其采购平台对本工程项目的电缆桥架主材进行招标。经被告广火公司招标后,确定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根据供货批次,由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一同签订6份《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280344.72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广东火电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案件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被告三方签订的6份《物资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神华国华电厂项目部”。该地在本院辖区,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法人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