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4838号

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先进制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5434656X。

法定代表人: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坝镇科技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919846825。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1974年8月1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红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诉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被告华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广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增值税发票而造成原告的损失280344.72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工程2#机组安装施工D标段》,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中所需电缆桥架等材料属于乙供材料(即由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采购)。第二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其采购平台对本工程项目的电缆桥架主材进行招标。经第二被告招标后,确定第一被告为中标单位,根据供货批次,由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6份《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税款损失计算基础是根据(2018)鲁0783民初8300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原告代被告广火公司向被告华彤集团支付的货款部分722912.16元,其中由于该部分货款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该发票即使开具,时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其中增值税(17%)损失105038.52元、所得税损失175306.2元。

华彤公司辩称,一、2016年5月5日或6日前后,华彤公司已经将面额共计112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并交给了广火公司,当时是一邱姓负责人代收的发票。后来广火公司在羊口镇的项目部财务室被盗,广火报案称被盗物品中包括发票,广火公司也向原告方任姓律师承认过发票丢失的事实;二、针对本案,华彤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助开具完税证明和提供之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的义务,原告的所得税损失可以据此得到弥补,但增值税损失需要广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广火公司辩称,一、广火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购货方是神华公司,销货方是华彤公司,而广火公司仅是施工方,是受购货方神华公司的委托,对货物进行验收及施工的一方,并非采购买卖合同的购销主体;二、广火公司没有出具发票的法律责任及合同义务,神华公司要求广火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也无合同依据;三、华彤公司主张曾将发票交付给了广火公司,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三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华彤公司将发票开具后需要广火进行转交或保管;其次、华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发票交付过广火公司;再次,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华彤公司对发票有向原告出具发票并交付发票的义务,因此华彤公司在发票出具后应直接交付给原告,没有必要经过广火公司进行转交;四、原告的所得税损失可以通过税务手段进行弥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六份,约定广火公司购买华彤公司的铝合金桥架、电缆竖井用于原告方机组项目,并约定合同价款由原告向华彤公司直接支付,货到项目验收合格后,华彤公司向原告开具正规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和项目验收单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发票金额的95%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该六份合同已经供货完毕。

2017年,广火公司依买卖合同纠纷将华彤公司及华彤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华彤公司供货重量不足,要求其返还前五份合同的超付货款。经审理后本院及潍坊中院分别作出(2017)鲁078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7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广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华彤公司依买卖合同纠纷将神华公司及广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者支付前五份合同质保金及第六份合同货款。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广火公司支付原告华彤公司货款948573.75元(包括前五份合同质保金225661.59元、第六份合同价款722912.16元),该款项由被告神华公司在欠付广火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华彤公司;二、原告华彤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后,神华公司按上述协议向华彤公司代为支付了货款。

另查明,上述前五份物资采购合同货款支付程序均为华彤公司供货完毕后将增值税发票交付广火公司,广火公司将发票及付款申请提交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据此向华彤公司付款。

再查明,本次庭审中华彤公司提交了完税证明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的案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神华公司据此可以弥补所得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民事调解书、被告华彤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华彤公司向神华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华彤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看,华彤公司已经在2016年4月24日即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票原件未交付给神华公司的过错在于谁。广火公司辩称广火公司无发票代交及保管义务,亦未收到华彤公司交付的发票,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看,发票开具义务人为华彤公司,但并未明确约定发票如何交付。在履行前五份采购合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发票均是由华彤公司交付给广火公司,广火公司制作付款申请书连同发票共同交付给神华公司后,神华再履行代付货款义务,华彤公司与神华公司并不就主张货款事项进行直接交涉,该交易习惯与华彤公司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广火公司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而神华公司是作为工程发包方而非买受人的身份相吻合,据此,尽管第六份合同价款当时并未支付,但依据交易习惯及常理,华彤公司若主张货款,必定仍将发票交付给广火公司而非神华公司。

在前述相关案件中,广火公司自述2016年5月份发现华彤公司供货重量与约定不符,并于6月份对重量进行复测,而华彤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其时已供货完毕,故依据华彤公司之间在履行前五份采购合同时供货完毕与开具发票的时间间隔、发票开具与神华公司付款的时间间隔可推测,在三方尚未因重量问题发生纠纷之前,华彤公司根据交易惯例已将发票交付给广火公司具有高度可能,且广火公司当时在神华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室被盗过,综上,本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华彤公司已经将发票交付给了广火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广火公司未将发票交付给神华公司,应对神华公司的税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华彤公司提交了发票复印件及完税证明,原告神华公司的所得税损失可以据此得以弥补,但对增值税损失广火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通过税务措施补齐原告,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其实付第六份合同价款722912.16元计算增值税损失计10503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损失105038.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38.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保全费1922元,共计7427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薛建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