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尧都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汾供电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临汾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9月11日,由于连日降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外贸小区25米长、4米高的围墙由北向南全部坍塌,墙体倒塌墙内土方滑坡,致再审申请人903冷库线南郊堡支线8号电杆倾倒,再审申请人在第一时间抢修被损线路,恢复区域正常供电。故,再审申请人成为本起事故中的受害者之一。尔后,被申请人**以其车辆被损,起诉至尧都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9月11日山西省气象台(2019)第77期气象灾害预警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案涉电杆的高度12米,实际埋设深度2.3米的规范性操作规程;3.国家电力公司企业线路巡查标准及线路巡查工作巡查记录卡;4.事故现场一组照片,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该线路尽到了管理责任。从现场坍塌的墙体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的电杆居于该小区围墙西侧和(工商局小区)围墙东城,两墙的中间。显然是再审申请人先安装的电杆,后建的外贸小区围墙及电杆西侧围墙。由于连日降雨,外贸小区围墙墙体及基础受到雨水的侵蚀,加之平日风吹日晒,年久失修,亦对该围墙疏于安全管理,支撑加固的义务人应当是外贸小区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建设人。再审申请人对倒塌的围墙没有管理义务,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申请人**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疏于对围墙管理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受损车辆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事故损害程度以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评估。原审法院采用“酌情”二字认定被申请人的车辆受损程度,判令申请人“酌情”赔偿被申请人3万元。而二审法院同样没有现场勘查及第三方的司法鉴定,作出本院认为:“仅凭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的车辆位于被砸车辆的中间位置,案涉车辆损害与电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纯属猜测凭空想象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的事故原因没有查明,什么原因导致再审申请人的电杆倾倒,现场显示外贸小区的墙体坍塌,坍塌的墙体砖倒在了被申请人的车上,被申请人车辆受损原因、受损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结合本起事故现场,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倒塌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建设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侵权责任,亦未证明车辆受损程度,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事故损害程度以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评估的情况下,采用“酌情”二字认定车辆存在受损,武断的判令再审申请人“酌情”赔偿被申请人3万元。终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很无奈的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作为国企单位,应当收回赔偿后的受损车辆或车辆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合法票据),而被申请人竟然将该车辆出卖,再次向再审申请人索要赔偿款。综上事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1.本案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被答辩人架设的电线杆居于答辩人居住小区与相邻小区的两围墙中间,从围墙坍塌的照片看,不能明确看出被答辩人架设的电线杆埋设深度,而且两墙之间的宽度不足一米,被答辩人对电线杆架设地质是无法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被答辩人明知国家电力行业电杆规范的埋设深度至少为2.3米,更知道2019年9月11日山西省气象台有气象灾害预警,但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另被答辩人并没有向法庭递交倾倒电线杆埋设深度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证据,很显然被答辩人对其所有并管理的电线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尽管被答辩人向法庭递交了其工作人员对于企业线路巡查工作记录卡,但该记录卡为其自己记录,在原审一审时并没有提交该证据,也没有第三方人员签字或见证其记录卡的真实性。若该记录卡为真实记录,也仅能说明被答辩人巡查过线路,没有巡查电线杆埋设有无土质疏松、是否有外支撑固定及外固定有无松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从被答辩人及答辩人向法庭递交的照片来看,被答辩人没有对其架设的电线杆进行外支撑加固。3.从电线杆倾倒、墙体坍塌现场照片看,墙体坍塌呈扇形,电线杆倾倒的位置为扇形的中间,答辩人车辆被砸正是电线杆倒塌的位置,故答辩人车辆受损与被答辩人埋设的电线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从另外一方面讲,墙体是向内(一侧)倒塌的,若电线杆按国标的深度埋设并进行外支撑固定,墙体坍塌与否和电线杆倒塌是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审理中,答辩人向法庭递交了多张事故现场照片,为了能客观公正审理此案,承办法官亲自去现场查看;另答辩人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协议、支付凭证,证明答辩人2018年10月份购买受损车辆支付43000元,并为该车支付车船税、车辆交易费420元,投保交纳保险费等共计损失为45000元,至此答辩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时,承办法官及合议庭详细询问事故情况,并结合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在充分了解事故成因后严谨的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公正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判决是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在诉讼中向法庭递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受损车辆受损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架设的电线杆砸在答辩人的车辆上,导致车辆受损严重。答辩人虽向法庭申请损害鉴定,但经过原审法院法官现场勘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侵权事实,且考虑到答辩人车辆本身价值较小,委托评估车损势必产生一笔不小的费用,加大了诉讼成本,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受损车辆权属证书、购买车辆的协议书、支付凭证等,原审法院采用酌情认定答辩人的损失作出判决,虽答辩人认为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全部损失,但为了尽快处理此事,未提起上诉。
被答辩人认为其赔偿答辩人车损3万元及对事故成因有异议,但在原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酌情赔偿答辩人损失3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再则,被答辩人对其自己的抗辩和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2.原审判决使用“酌情”二字,并不是对答辩人损失的照价赔偿,而是适当、酌情补偿,终审判决生效后受损车辆停放地段因拆迁修路,答辩人无奈支付费用雇用道路施救车辆将受损车辆移出后处理不足1000元。终审判决后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事故发生距判决生效再到申请强制执行足足两年有余,被答辩人并没有主动去将受损车辆从电线杆下移出,显然是对权利的放弃,在得知答辩人将车辆处理后,又提出再审要收回受损车辆,既是无理之举,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判决赔偿答辩人3万元不足弥补答辩人的全部损失,但答辩人为了尽快了结此事,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未向上级提起上诉。故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在审理此案时全面审查证据并结合本案情况,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证据能否认定涉案车辆系被临汾供电公司倾倒的电线杆致损;二是“酌情”判令临汾供电公司赔偿**车损3万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焦点问题,本案证据能否认定涉案车辆系被临汾供电公司倾倒的电线杆致损。临汾供电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并非电线杆砸毁,而主要是被坍塌外墙体所掩埋导致的毁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临汾供电公司疏于对围墙管理致**车辆受损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现场拍摄照片一组予以佐证。**主张,电线杆居于两围墙中间,从照片看不出电线杆埋设深度,两墙之间宽度不足一米,临汾供电公司对电线杆架设地质无法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临汾供电公司明知国家电力行业电杆规范的埋设深度至少为2.3米,更知道9月11日有气象灾害预警,但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双方向法庭递交的照片看出,临汾供电公司没有对其架设的电线杆进行外支撑加固,墙体坍塌呈扇形,电线杆倾倒的位置为扇形的中间,涉案车辆被砸正是电线杆倒塌的位置,电线杆砸在涉案车辆上,故**车辆受损与临汾供电公司埋设的电线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通过查阅一二审案卷(含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在开庭询问临汾供电公司与**并向一审法官对相关案情了解后认为,虽然临汾供电公司所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辆与侧倒的电线杆未直接接触,但因该电线杆原本在墙体内侧,外侧墙体较高,遇有雨水,墙内容易形成积水无法排放,造成土质疏松,存有安全隐患,在未对该电线杆加固支撑,且在当天遇到暴雨的特殊情况下,致使该电线杆倾倒,由于电线杆上还附加有诸多电线,在该电线杆倾倒过程中,将围墙一同带倒,导致涉案车辆被围墙砖块所埋,致使车辆受损,双方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位于电线杆倒塌的位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受损与临汾供电公司的电线杆倾倒存在有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酌情”判令临汾供电公司赔偿**车损3万元是否正确。临汾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事故损害程度以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评估,采用“酌情”认定涉案车辆受损程度,并判令临汾供电公司“酌情”赔偿**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认为,其虽向一审法庭申请损害鉴定,但经过一审法院法官现场勘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临汾供电公司的侵权事实,且考虑到涉案车辆本身价值较小,委托评估车损势必产生一笔不小的费用,加大了诉讼成本,结合**提交的受损车辆权属证书、购买车辆的协议书、支付凭证等,原审法院采用酌情认定损失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官在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因雨水浸泡电线杆倾倒砸坏原告车辆,存有过错”,又因本案涉案车辆系二手车,车辆价值不高,如果再作车损因果关系鉴定和车损价值鉴定等,势必会增加不少的费用,无论最终判决哪方承担该费用,都将徒增不必要的额外负担,鉴于此,酌情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另,关于临汾供电公司所称因**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涉案车辆出卖,导致其无法收回受损车辆或车辆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合法票据)的问题。**认为,原审判决使用“酌情”二字,并不是对**损失的照价赔偿,而是适当、酌情补偿。终审判决生效后受损车辆停放地段因拆迁修路,**无奈,支付费用雇用道路施救车辆将受损车辆移出后处理不足1000元。事故发生距判决生效再到申请强制执行足足两年有余,临汾供电公司并没有主动去将受损车辆从电线杆下移出,显然是对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0000元”,并不是对**损失的全额照价赔偿,而是适当、酌情补偿,故临汾供电公司所提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