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地址:尧都区向阳西路北侧**。
负责人:周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学军,尧都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凤,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学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任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1日,因受雨水影响,被告架设在平阳北街外贸小区紧邻工商局小区外墙的电线杆倾倒,电线杆连同外墙砖砸在原告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上,几乎掩埋,车辆严重损坏。原告的车辆系二手车,于2018年10月22日花43000元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倾倒的电线杆现场进行处理,原被告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架设的电线杆在墙体内侧,外墙高地势较低,遇有暴雨,墙内容易形成积水无法排放,造成土质疏松,存有安全隐患。因被告平时疏于安全检查,亦未对外墙支撑加固,致使因雨水浸泡电线杆倾倒砸坏原告车辆,存有过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本身价值较小,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委托评估车损势必产生一笔不小的费用,加大了诉讼成本,因而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不无不当。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结合购买后使用时间及购买时的价格,被告酌情赔偿原告3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汾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案的发生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万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019年9月11日,连日降雨,外贸小区25米长、4米高的围墙由北向南坍塌,墙体内土方滑坡,致上诉人903冷库线,南郊堡支线8号电杆倾倒。从坍塌的墙体可以看出,围墙为单层砖砌,墙体及基础受到风水日晒雨水的侵蚀,再加上年久失修。可见,造成案涉车辆损害的是被上诉人居住的尧都区平阳北街外贸小区围墙倒塌所致。对该围墙疏于安全检查,亦对该外墙支撑加固的义务人应当是小区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建设人,而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原告未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事故损害程度以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评估。原审法院采用“酌情”二字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程度,判令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欠缺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所停放车辆的位置,为外贸小区业主出入通行的通道,而非停车位,即不是小区规划的停车位,也不是其购买和指定的停车区域,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回避了造成事故的原因,遗漏了事故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上诉人设立的电线杆在两组墙体内侧,外墙高地势低,遇有暴雨墙内容易形成积水无法排放,造成土质疏松,存在安全隐患,因上诉人平时疏于安全检查,未对其架设的电线杆支撑加固,也未对外墙支撑加固,至使因雨水浸泡致使电线杆砸坏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中法官也向上诉人示明如其认为有其他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可以追加但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故上诉人即为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时提交了诉讼车辆倒塌现场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杆砸在被上诉人的车辆上,一审法院的法官也去现场勘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的事实,以及造成损失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损失车辆的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三万元,被上诉人虽认为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的损失,但为了尽快处理此事,从事故车辆内拿出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未提起上诉,一审中上诉人未对财产损失提出鉴定,是对损失数额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停车位的问题,在停车位上并没有禁止停车的任何标识,停车位的规划是为了小区便于管理或是行政部门管理交通设定的,本案中事故不是因为车辆违章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从另外一方面讲,难道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此处,上诉人的电线杆就可以不管任其倒塌,车就应该被砸吗,显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荒谬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临汾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及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案涉电线杆高度12米,实际埋设深度2,3米,符合国家电力设计技术规程。证据二:提供国家电力公司企业标准及2019年7-9月上诉人线路巡查工作巡视卡。证明电力公司尽到了线路巡查义务。证据三:2019年9月11日山西省气象灾害预警第77期暴雨蓝色预警。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证据四:事故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据五:类案判决。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终审判决认定同类案件中车辆损害的原因是围墙倒塌所致还是电线杆倾倒所致无法进行认定,无法判断电线杆所有人即为侵权人。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临汾供电公司设立的电线杆的倒塌造成了其车辆损害为由,要求临汾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临汾供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案涉车辆并非电线杆砸毁,而主要是被坍塌外墙体所掩埋导致的毁损。临汾供电公司并对此提供现场拍摄照片一组予以佐证。但从该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车辆位于被砸车辆的中间位置,也正是电线杆倒塌的位置,亦可证明涉案车辆被砸而造成的损害与电线杆倒塌存在有因果关系。同时在临汾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杆所处的位置存在着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临汾供电公司仅以巡视卡记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对电线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损失后果其有过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决临汾供电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临汾供电公司关于案涉车辆的停放位置非停车位,***对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主张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案涉车辆的停放地为禁停地段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临汾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龙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