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32民初7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临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汾公司、永和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汾公司、永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晋L85H**号货车行驶至永和县阁底乡高家圪瘩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说自己受雇于临汾供电公司,驾驶的货车案发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复费用1941元、其他财产损失212元、医疗费44853.63元、误工费25134元、护理费13719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91720.63元,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和原告陈述的一致。
被告临汾公司辩称,临汾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是登记车主,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事发时,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永和县供电公司,是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公司就该事故车辆向本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两项保险责任限额远远高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额,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诉求,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符合法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各种资料和证件,对于在保险范围以内的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赔偿项目在审核证据时进行,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损失数额确定:1、医疗费票据金额32866元。永和县人民医院病历专科情况记载牙龈肿胀充血,上颌部均为义齿,牙套松动变形,贴合度不佳,原告产生的镶牙费用2000元,结合记载的伤情,应予支持。医疗费共计34866元。2、原告误工天数2016年10月11日至伤残前一日2017年4月4日共176天,误工费为20121元(农业41729元/365天*176天)。打枣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并且已经支持了其误工费用,故打枣费用不应支持。3、护理费2287元(农业41729元/365天*20天)。4、原告去临汾治疗、检查、鉴定等确需产生交通费,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5、原告在外就医,并且有护理人员,故考虑入院、出院2天的住宿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20天)。7、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8、原告提供的永和县阁底乡园只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明原告居住在永和县圪塔渠,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890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伤残系数10%)。9、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拐杖200元。11、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1940元,因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确有损坏,有修理明细及发票,故予以认定。12、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122元。13、原告并非***、***的子女,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永和公司,**从事的是永和公司的职务,故应**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核,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应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37266元中的10000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416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940元。剩余272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19086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原告76442元。鉴定费1500元按事故责任,**和公司承担1050元。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6442元。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和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已预交1617元),由原告**负担521元,被告永和公司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