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诉人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锦泰公司给付许继公司剩余货款2212640.46元及逾期利息(以2212640.4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为269161.48元,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3.改判锦泰公司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7992.44元、鉴定提样样品费用1236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令锦泰公司仅向许继公司支付1万元逾期利息错误。许继公司在起诉时,请求判令锦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历经原一审、二审、再审,在本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许继公司当庭明确要求锦泰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269161.48元,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庭后,许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告知许继公司本案不能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对已交案件受理费办理退费手续。许继公司起诉时关于利息的请求是不明确的,本次一审时是对诉讼请求的明确,不属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如认为许继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在判决中予以阐述,以便许继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许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败诉方锦泰公司承担。鉴定所需3台汇流箱费用12360元,一审判决未对该费用如何负担作出处理,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败诉方锦泰公司承担。3.涉案光伏电站在2012年12月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许继公司提供设备的质保期于2013年12月已届满,锦泰公司于2017年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必再启动鉴定程序,即可认定涉案货物质量合格,且设备运行6年之久也不可能得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根据双方约定许继公司不承担设备的安装义务,仅是许继公司指导锦泰公司安装,一审判决关于“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的表述不准确。
锦泰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许继公司作为供货方不应当只履行交付义务,还须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及其他配套服务等义务。许继公司交付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更未能按约定提供满足要求的相关配套服务,许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锦泰公司拒绝足额支付货款,许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鉴定许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约定,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当由违反合同约定的许继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而非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判决由许继公司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符合规定。
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许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的设备及配件,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等售后服务;4.许继公司赔偿锦泰公司经济损失181万余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由许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许继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制造规范和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所提供的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规范及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卖方应对所提供的设备及其备件、附件等的设计、制造质量及技术性能负全部责任。”但许继公司提供的设备经鉴定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许继公司应当对锦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锦泰公司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无据证实”,系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意见表明设备存在问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锦泰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证实,且“产品质量本身没有大的问题,不影响设备运行”不等于该设备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也不等于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等于该设备合理满足了锦泰公司购置时的合同目的。3.一审将“锦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对主机、软件、服务及资料等提出异议”等同为“许继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系基本逻辑认识错误。锦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对主机、软件、服务及资料等提出异议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丧失了向许继公司主张保修、更换设备的权利。许继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是事实问题,无论锦泰公司是否在质保期内对其交付的产品提出异议,许继公司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交付产品,此为许继公司的合同义务。4.一审法院认为“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锦泰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不当。许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相关规范与要求的产品,且该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致使锦泰公司的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锦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锦泰公司有权对等履行合同义务。5.许继公司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许继公司并未对其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负责。由于许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给锦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许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继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初步验收期为货到现场十日内,锦泰公司未在该初步验收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从2012年11月3日第一批设备交货,到2012年12月底设备正常投运,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均按合同约定正常进行,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在设备投运后约定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为投运后12个月,设备在2012年12月底已经省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设备的质保期不应超过2013年12月底,锦泰公司也没有在2013年12月底之前提出过质量异议。锦泰公司在向许继公司发送对账函、持续付款过程中,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锦泰公司在收到案涉设备2年内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推定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锦泰公司应当向许继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锦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许继公司要求锦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锦泰公司要求许继公司按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能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许继公司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锦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从锦泰公司提供的考核表可以看出,都是2015年之后的,反而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届满后2年都是没有问题的。即使锦泰公司被甘肃电力公司扣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许继公司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泰公司给付许继公司货款2212640.46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许继公司更换现有所有监控电脑的主机达到双方的技术规范的工业电脑的标准,对现有的软件进行全面替换,对电站现有的人员进行培训,要求保修服务,要求补充缺失的技术资料、产品样本、设备图纸、易损件清单及图纸、维修指南及服务手册等合同上约定的其他资料;2.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1份买卖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408套价款为189万元的50MW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直流防雷汇流箱及附属设备。许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随货物提供与设备和仪器相符的技术资料。许继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向锦泰公司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锦泰公司于审核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锦泰公司于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于设备并网发电后3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量异议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一次付清。锦泰公司收货后10日内通知许继公司派员参加开箱检验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若许继公司接到通知后不能到现场进行验货,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及时通知锦泰公司,锦泰公司应做好开箱点件验货记录,许继公司应予以承认,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若锦泰公司收货后10日内未及时通知许继公司现场验货,则视为锦泰公司认可货物初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许继公司接到锦泰公司通知后应立即派工程师到达现场更换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许继公司负担。更换元件的质量保证期为更换或修复后的6个月,但至少运行至原质量保证期结束。2012年9月19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2份买卖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1套价款为290万元的50MW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综合自动化及附属设备。许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锦泰公司于设备并网发电后6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第1份买卖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10月25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3份和第4份买卖合同。双方在第3份合同中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280套价款115.36万元的16路智能防反汇流箱、1套价款2万元的新路器双线圈操作箱、1套价款7万元的电量采集装置,总价款124.36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交货。双方在第4份合同中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1套价款10万元的110KV母线保护柜、1套价款3万元的低频减载保护柜,总价款13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交货。该二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的12个月,付款方式与双方所签第1份、第2份买卖合同约定相同。上述4份合同总价款616.36万元。合同履行中,许继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前向锦泰公司交付了以上4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于2013年3月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锦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3950959.54元,其光伏发电项目于2012年12月并网发电。经锦泰公司申请对许继公司供应的涉案直流防雷汇流箱、综合自动化监控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配件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及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1.综合自动化监控系统方面:(1)主接线图控制电脑硬盘无法正常读取数据;(2)主接线图监盘控制电脑中二号主变110KV中丁刀闸未显示对应的操作按钮,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约定;(3)主接线图监盘控制系统有电量统计功能,但不显示当日发电量,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约定;(4)一期汇流箱监控计算机可以正常运行,但是数据未能上传显示;(5)系统的综合布线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311-2007的要求;(6)监控系统计算机没有五防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2.现场勘查的汇流箱的运行菜单、工作状态和运行信息可以显示;取样检测的两个汇流箱的高温工作、低温工作和温升符合(CGC/GFO02:2010CNCA/CTS0001:2011)要求;汇流箱的现场布线质量存在瑕疵。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万元,由锦泰公司交纳。后许继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其书面异议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复函,许继公司对该回复函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此次鉴定人员出庭共产生费用17992元,由许继公司交纳。另外,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称,涉案产品本身没有大的问题,鉴定结论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基本不影响设备的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的4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锦泰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锦泰公司辩解许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拒绝付款,但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人员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质量本身没有大的问题,鉴定结论中出现的问题基本不影响设备的运行,故锦泰公司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无据证实,其应按约向许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12640.46元。对于许继公司要求锦泰公司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明确,锦泰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利息,许继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对锦泰公司反诉要求许继公司更换主机、替换现有软件、对电站现有人员进行培训、提供保修服务、补充缺失的其他资料的请求,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许继公司接到锦泰公司通知后应立即派工程师到达现场更换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许继公司负担,更换元件的质量保证期为更换或修复后的6个月,但至少运行至原质量保证期结束。双方签订的第1、2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故该两份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应在2013年12月底前结束,第3、4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的12个月,故该两份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应在2014年3月20日结束。锦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对主机、软件、服务及资料等提出异议,应视为许继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故对锦泰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锦泰公司反诉要求许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许继公司提供的设备原因造成,故对该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锦泰公司给付许继公司剩余货款2212640.46元、利息10000元,合计2222640.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锦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8元、鉴定费16万元,均由锦泰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17992元,由许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19日所签的2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约定的完成初步验收的期间为“交付设备后的10日内”。许继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前向锦泰公司交付设备,锦泰公司未在收货后的10日内提出异议,应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标的物初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2份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按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确定,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所签2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的12个月”,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需由验收合格和开具发票两个条件确定,根据锦泰公司在2018年1月2日上诉状中所做陈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内容,以及双方约定该2份合同付款期限与前2份合同相同的内容,认定2012年10月25日所签2份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涵义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双方初步验收合格的期限于2013年1月10日届满,许继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发票,2012年10月25日所签2份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3月21日。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2份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按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确定,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2.关于锦泰公司是否在检验期间内向许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锦泰公司提交的现场服务工作跟踪单复印件,许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本院对该跟踪单不予采信。锦泰公司提供的函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和会谈纪要均为书证,许继公司否认收到函件和电子邮件,也不认可会谈纪要的真实性,无据证实以上函件、电子邮件和会谈纪要记载的内容被许继公司知悉,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锦泰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8月20日才向许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该陈述也可证明锦泰公司超过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锦泰公司未在标的物检验期间内向许继公司提出关于设备质量和技术资料数量的异议。
查明:2012年9月16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1份买卖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408套价款为189万元的50MW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直流防雷汇流箱及附属设备。许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随货物提供与设备和仪器相符的技术资料。许继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向锦泰公司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锦泰公司于审核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锦泰公司于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于设备并网发电后3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量异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一次付清。锦泰公司收货后10日内通知许继公司派员参加开箱检验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若许继公司接到通知后不能到现场进行验货,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及时通知锦泰公司,锦泰公司应做好开箱点件验货记录,许继公司应予以承认,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若锦泰公司收货后10日内未及时通知许继公司现场验货,则视为锦泰公司认可货物初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为在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许继公司接到锦泰公司通知后应立即派工程师到达现场更换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许继公司负担。更换元件的质量保证期为更换或修复后的6个月,但至少运行至原质量保证期结束。2012年9月19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2份买卖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1套价款为290万元的50MW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综合自动化及附属设备。许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锦泰公司于设备并网发电后6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第1份买卖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10月25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3份和第4份买卖合同。双方在第3份合同中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280套价款115.36万元的16路智能防反汇流箱、1套价款2万元的断路器双线圈操作箱、1套价款7万元的电量采集装置,总价款124.36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交货。双方在第4份合同中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1套价款10万元的110KV母线保护柜、1套价款3万元的低频减载保护柜,总价款13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交货。该二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的12个月,付款方式与双方所签第1份、第2份买卖合同约定相同。合同履行中,许继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前向锦泰公司交付了以上4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于2013年3月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锦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3950959.54元,该公司未在检验期间内就许继公司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继公司与上诉人锦泰公司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锦泰公司未在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和技术资料数量符合约定。因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为质量合格,且鉴定机构以2019年8月9日为基准日对设备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反映质量异议期间内该设备的真实状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锦泰公司主张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和技术资料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不成立。锦泰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9日前付清第1、2份合同约定的479万元货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第3、4份合同约定的137.36万元货款,但该公司仅实际付款3950959.54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许继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锦泰公司支付应付货款221264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利息1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括号内的内容是对1万元利息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说明,许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其关于再审时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不属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先行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的规定,本案鉴定人出庭费用17992元应当由败诉方锦泰公司负担。许继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价款12360元的3个汇流箱,该汇流箱的价款不属鉴定费用,本院不作为鉴定费用处理,许继公司可在鉴定结束后按照约定与鉴定机构协商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规定,一审判令申请人锦泰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锦泰公司在再审中申请增加的损失可通过另诉解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准许锦泰公司在再审中增加关于损失的请求正确。锦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超过原审主张金额的损失是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的决定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许继公司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请求成立。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予以维持,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予以变更。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部分。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7992元、鉴定费16万元,由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7元,由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红
审 判 员 贾春花
审 判 员 冯保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园莉
书 记 员 冯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