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3民初1638号
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市魏武大道(中原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高亚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森。
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判令被告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因与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四川东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贵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接受贵院委托,对受损的风电机舱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苏碧(2018)价评字第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苏碧(2018)价评字第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贵院依据苏碧(2018)价评字第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判决德阳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62680.3元,大地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77319.7元。各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出具的苏碧(2018)价评字第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改判德阳公司赔偿原告130813.30元、大地公司赔偿原告修复费用1177319.7元。原告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未得到支持,均因被告出具的苏碧(2018)价评字第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2018)价评字第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尽到勤勉尽责,很多内容系主观臆断的,存在明显错误:1、被告鉴定过程不严谨、不专业,没有查阅技术资料,被告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与案涉设备不一致。一是《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设备机械结构原理与案涉设备机械结构原理完全不一样;二是《价格评估结论书》中部分修复部件案涉设备中是没有的,而《价格评估结论书》却漏掉了案涉设备中需要修复的部分;三是《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落款签名的评估人员是张**、夏海红,而张**、夏海红没有到现场勘验标的物。2、被告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遗漏如下费用:一是对案涉设备处理方案都是无损探伤或检测或调试,没有给出经过无损探伤或检测或调试后,出现不合格怎么办。无论更换还是维修都将产生费用,而该结论书缺少相关费用;二是缺少修复后的整机出厂试验费用;三是缺少运输费用。而本次鉴定的目的就是评估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导致没有客观评估原告的损失。故没有达到鉴定的目的。
由于被告不客观、不专业、不严谨,存在严重错误,致使司法机关基于对被告作为评估机构的信赖,据此做出了不客观、不公正裁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的规定,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市××区,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系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当事人也不得针对证据提起诉讼。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类纠纷,于法无据,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哲
书记员张鑫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