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市魏武大道(中原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高亚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森,任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女,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辩论的权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径直做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事实与理由、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与被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错误鉴定行为,导致上诉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纠纷的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的鉴定行为具有可诉性。一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亦符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三是,上诉人也检索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39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549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鉴定机构因错误鉴定而其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不严谨甚至是儿戏的鉴定行为以及存在严重错误的鉴定结论,致使司法机关基于对被上诉人作为评估机构的信赖,据此做出了不客观、不公正的裁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民事主体之间只有原审关系和财产关系追偿才属于诉讼范围,我们鉴定机构受**建安区人民法院之托进行鉴定,我们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具备民事的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民事诉讼法63条,鉴定意见书是证据之一是证明案件的材料,不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对象,故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当事人不得对证据提出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判令被告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系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当事人也不得针对证据提起诉讼。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类纠纷,于法无据,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毫歌
书记员杨冰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