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许昌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西坡光伏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中院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高亚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甘03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甘03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锦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甘民申1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申请人许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泰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质保期起算时间错误,认为在质保期内申请人未提出质量问题,以此推断出产品质量“视为”合格,酿成错案。原判将收货时对产品外观的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认定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商务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卖方保证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质期为在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补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从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12个月”。验收合格是指产品经安装调试、正常使用维护,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原判否定锦泰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同时也否认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对更换维修设备、付款时间等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重新约定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认定许继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许继公司除交付合同标的物外,还应包含现场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内容,许继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不履行更换、维修等合同义务,锦泰公司不支付货款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许继公司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锦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原判驳回,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是确认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原一、二审法院均拒绝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导致质量问题这一主要事实无法确定,仅凭推断认定许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因许继公司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许继公司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许继公司还应当承担由此给锦泰公司造成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锦泰公司无法达到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规定的标准,受到甘肃省电力公司罚款47.7万元的行政处罚,锦泰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二审判决严重超出、遗漏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许继公司自安装至今未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起算,锦泰公司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判错误认定锦泰公司未在检验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与事实不符;(五)原审判决均忽视技术规范书关于产品质量约定的内容及效力。涉案技术规范书是对购买产品及附属设备的功能设计、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许继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六)锦泰公司购买的综合自动化监控系统、直流防雷汇流箱及附属设备包含多项设备、装置,单独的设备、装置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只有安装组合成完整的系统,整体调试运行后才能得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七)申请对许继公司提供涉案的直流防雷汇流箱、综合自动化监控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配件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及国家质量进行鉴定。
许继公司再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锦泰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许继公司盖章确认的技术规范书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订货合同、补充合同、技术规范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依据。补充合同约定验收标准需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技术规范书确定了检验标准及质量保证期。原审判决未查明补充合同约定有验收标准,未依据技术规范书确定内容审查双方履约情况,认定双方质量保证期确定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锦泰公司未在合同标的物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和技术资料数量符合约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及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姚佳利
审判员  康蓉平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