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武大道(中原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高亚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罗鹏飞,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B300号。
法定代表人:付家俊,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二段57号1幢(金路大厦)1楼、3楼左1号。
负责人:张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与上诉人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飞龙公司)、上诉人四川东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物流公司)、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宋占峰,上诉人德阳飞龙公司、东实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德阳飞龙公司、东实物流公司共同赔偿***电公司货损4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2.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对货损45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改判德阳飞龙公司、东实物流公司承担货物保管费42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电公司的直接货物损失454万元,德阳飞龙公司与东实物流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全部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德阳飞龙公司不得转让分包,但德阳飞龙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将运输义务转让给东实物流公司。德阳飞龙公司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东实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是司机自身原因,未尽谨慎驾驶、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约定的货物保险价值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以评估价格的受损组件价值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台套投保价值为784万元,货物分项价值为:机舱454万元。保险公司应以454万元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电公司与昆明中云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昆明市大基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案损坏的机舱即使修复后也不符合向昆明中云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的条件,无法销售,无法实现合同价值,且***电公司已经实际向买方交付了新的成套发电机组,价值因风电机组设备属特殊性设备,标的额大,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整套机舱的价值确认保险理赔金额为454万元,而不是受损组件的价值1308133元。一审适用保险合同的绝对免赔条款是错误的,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绝对免赔条款既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一审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华碧公司不具备开展此类评估业务的资质,电力行业及风电机组产品的修复评估并不在华碧公司的业务范围,评估意见没有说明具体原因和测试过程,缺乏完整性、严谨性。4.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大地保险公司拒赔之日,应按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德阳飞龙公司应支付***电公司货物保管费4200元,符合行业规定的仓储价格,公平合理,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德阳飞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德阳飞龙公司赔偿***电公司货物损失97319.3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机舱能够修复,并明确修复费用为973193元,损失即为修复费用,但一审绕开鉴定结论直接认定实际损失454万元属明显逻辑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启动鉴定程序,又对鉴定结论置之不理。2.***电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对受损风机的处理对德阳飞龙公司没有约束力。违约损害赔偿应坚持可预见规则,***电公司处置措施超出了德阳飞龙公司的可预期范围。货物运输合同中,***电公司并没有向德阳飞龙公司披露案涉机舱属于定制产品,更没有披露“已经任何程度的损毁”买受人可拒绝收货之约定。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能限制在直接损失范围内,即修复费用。3.更换处理由***电公司提出,相应费用应由***电公司承担。
东实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遗漏东实物流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程序违法。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0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对***电公司货损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电公司、德阳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对“倾覆”一词未作明确解释,认为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涉案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显示,并非保险条款项下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一审将倾覆作为碰撞的修饰或递进,明显是对保险条款内容的曲解。倾覆在涉案保险条款的含义是明确无争议的。2.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承运车辆违反超限运输等禁止性规定而导致的损失,属于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除《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用加黑字体规定“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律也对超限安全运输的规定十分明确。本案事故正是因为承运车辆“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从而导致事故发生。3.涉案货物的损失应以4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委托有效,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无回避情形,检材来源合法。41号以“尽量修复为原则”,58号鉴定报告,以“尽量做换新处理为原则”。4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
***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损失454万元是正确的。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写明机舱454万元。机舱是专门定制的,除了业主,无法再行销售。机舱即便修复后,也不符合向业主交付的条件。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电公司不存在多赚取17%税费、后期运维费。2、德阳飞龙公司应当预见到本案货物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价格评估结论书》(58号)不科学、不真实、存在严重错误。现场勘验人员与出具鉴定结论人员不一致。仅凭肉眼勘验不科学。且本案机组产品不属于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3、大地保险公司并没有在投保时解释倾覆的含义,现在用大量篇幅解释倾覆,有违诚信。综上,货物损害,无法交付销售,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德阳飞龙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电公司并没有披露其与业主有约定,即机器有任何程度的损伤,业主拒绝支付。相反,买卖合同中约定机器如发生损坏,可以进行修复交货。***电公司换新交付超过了德阳飞龙公司的可预期范围。货物损失应当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而非连带责任。
东实物流公司答辩意见同德阳飞龙公司意见。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货物损失已有鉴定结论证明,应以尽量修复为原则的41号鉴定结论为准。保险赔偿是以补偿为原则,修复为原则。***电公司与业主合同约定是可以修复。整个鉴定程序是公开透明,随机摇号确定,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电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昆明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省昆明市大基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电公司向昆明中云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供应24台W×××××/100高原机型的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额为189163749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谈判纪要第18条约定,卖方分包与外购设备,应得到买方的确认才能使用;第四部分合同条款第2条第2.3约定,该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成熟的、安全的、经济的和完整的,并按特定的标准设计的其性能应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保证值要求;第6条第6.2约定,交货地点为大基坡风电场施工现场指定机位车板交货,合同设备损毁、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第7条7.15约定,在运输中如发生货物损坏和丢失时,卖方应在24小时以内通知买方,并负责与承运部门及保险公司交涉,同时卖方应尽快向买方补供货物以满足工期需要;第9条9.1约定,买方将派遣代表进行设备监造和出厂前的检验,了解设备组装、检验、试验和设备包装质量情况。监造检验的标准为技术规范书所列的相应标准;第11条11.2约定,卖方向买方保证,所供应的合同设备符合本合同及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并对其供货范围的完整性、可靠性、先进性负责,所供设备是全新、技术先进、安全、经济、高效、成熟、可靠,并满足机组设备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第11条11.10.3约定了由于卖方责任导致合同设备不能按期交货时卖方支付违约金的比例;第14条约定了卖方分包与外购的条件。
2015年12月29日,***电公司(甲方)与德阳飞龙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德阳飞龙公司为***电公司运输《云南省昆明市大基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中风力发电机组的轮毂、机舱、控制系统及附件,启运地为河南省**市魏武大道(中原电气谷)***电产业园区,目的地为大基坡风电场项目对应机位。该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凡因装车后任何因素(不可抗力除外)导致甲方货物失落、破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9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禁止乙方将相关业务进行转让或分包,若乙方擅自将运输业务进行转让或分包,则由于转让或分包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乙方在装车时对所运货物实施加固、苫盖、防护等措施,从而保证整个运输过程中货物的质量及安全,负责办理运输的超限手续并承担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的货态、重量等造成道路管理部门的额外费用及损失。合同第六条货物运输保险的第1项约定,保险期应为货物的启运时间装货开始至货物全部到达卸货地点即货物目的地卸货完成。在此期间内,乙方对运输的货物从装车地点至卸货地点途中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一切险并保证其有效性,第2项约定,每台套投保价值为(货币单位:人民币):784万元/套。货物分项价值为:轮毂250万元;机舱454万元;控制系统及附属部件80万元,被保险人为:***电公司。第3项约定,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毁、灭失,乙方应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为甲方办理保险索赔工作;保险公司赔偿不能满足甲方损失的,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二)乙方的违约责任中的第7项约定,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达地交付完毕时止,乙方应对货物的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除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所述罚金外还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德阳飞龙公司与***电公司签订上述《货物运输合同》后将合同中的货物业务转包给东实物流公司,东实物流公司作为保险投保人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以***电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险标的为风机设备。第五条规定每个运输工具运输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每一运输工具。第六条约定适用保险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89号),主险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一切保险,附加电气失灵除外条款:货物运输保险附加货物机械、电气、电器失灵除外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责任起讫:仓至仓。第十条中特别规定,兹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成对或成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进行赔偿,但整机经过“业主方监造”等更换任意组件不具有销售价值的特殊定制产品除外。同时约定,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00元,或者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五条(三)其他中写明,东实物流公司与德阳飞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德阳飞龙公司能力有限,现将运输业务转包给东实物流公司(甲方),甲方作为保险投保人并支付保费。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
2016年7月28日,东实物流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赵伟带领施刚驾驶苏N×××××、苏NA7**挂进入***电公司单位厂区,对编号为1512028的风电主机及附属部件进行装载及固定。2016年7月29日,大地保险公司为东实物流公司出具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注明:本公司依照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版),条款及保险单(凭证)所注明的其他条件,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被保险人为*****电有限公司,投保人为东实物流公司,启运地为**,目的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倘甸上基坡风电厂#13、#14机位,运单号码为1512028和1512030,承运车辆牌号中包含本案所涉车辆,苏N×××××、苏NA7**挂。货物名称为风机设备机舱、轮毂、控制系统及附属部件,数量为2套,保险金额17248000元。启运前,***电公司为东实物流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赵伟出具《1512028主机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收货单位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倘甸大基坡风电场#13、#14机位,承运方信息确认处承运单位填写为德阳飞龙运业,承运人填写为赵伟。
2016年8月10日,施刚驾驶车辆苏N×××××、苏NA7**挂自东向西行驶至肇庆市鼎湖民乐大道与创业路交汇路口转弯过程中,因没确保安全,致使挂车上的大型发电机组(编号为1512028的风电主机机舱)翻倒在路面,造成货物损坏路面,损坏油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运输人员及时进行了报警,并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人员。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为此出去了事故编号200002243的《事故认定书》。之后,受损风机被送回***电公司存放。东实物流公司和***电公司均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2016年10月17日,大地保险公司向***电公司发送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表示本案所涉事故系因转弯时货物掉落导致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且存在责任免除和违反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
2016年12月7日,***电公司与德阳飞龙公司、东实物流公司经协商,将受损风机机舱存放于***电公司处,但未对存放费用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电公司为履行与买方昆明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交货义务,于2016年8月19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倘甸大基坡风电场补发了另一套风电主机机舱(编号为1512039的风电主机机舱)。
又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版)条款中第五条基本险约定:“(一)保险人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2、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额中扣除”。
一审过程中,***电公司和东实物流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电公司申请鉴定编号1512028风电机舱:1、是否完好无损,2、如果有损毁,通过修复是否能达到完好无损,如果能够达到完好无损及修复费用多少。东实物流公司申请对编号1512028风电机舱修复可能性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经鉴定评估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编号为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41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以对机舱部件判断有损伤可能的尽量做维修处理为原则,作出以下评价价格评估意见: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价格评估标底的修复可能性和修复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如下:1、涉案机舱(编号1512028)可以修复;2、涉案机舱(编号1512028)可以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73193元(大写玖拾柒万叁仟壹佰玖拾参元)整。编号为苏碧(2018)价评字第58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以对机舱部件判断损伤可能性较大的部件尽量做换新处理为原则,作出以下价格评估意见: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如下:1、风力发电机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2、风电发电机能完全修复,其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308133.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捌仟壹佰叁拾叁元整)。两种鉴定费用均为8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应否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方面,***电公司与德阳飞龙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电公司为托运人,德阳飞龙公司为承运人。因德阳飞龙公司将该运输业务转包给东实物流公司,东实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毁,故德阳飞龙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电公司可请求德阳飞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东实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向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在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电公司,***电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及被保险人,属于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然受益人,其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和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可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向***电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效力基于东实物流公司,且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抗辩权基于***电公司。故为减少诉累,本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妥。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所涉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是否存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所涉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由于转弯路面倾斜,导致货物倾斜、重心偏移,货物掉落造成损失,不是涉案车辆发生碰撞达到倾覆程度造成,故不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项下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倾覆”一词保险合同未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根据上述解释适用标准,本案所涉事故情形应理解为属于倾覆,本案所涉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二)关于本案所涉货物损失是否存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运输车辆系超限运输,不符合交通运输部门安全运输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一方面,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超限运输免赔之情形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电公司因本案所涉货物受损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电公司与德阳飞龙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每台套中机舱投保价值为4540000元。同时,***电公司与买方昆明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昆明市大基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证实24台套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89163749元,这个价格系货物在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经比对上述两份数额,本院认为,***电公司主张受损机舱价值为45400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采纳。(二)关于货损程度的问题。鉴于本案受损的货物系***电公司在中标后为履行与第三方合同,满足大基坡风电场工程特定客观环境条件、技术要求并根据业主方监造而研发、生产的特种机型,关键部件也系业主指定购买品牌,其价值依赖于特定第三方的使用,故该受损风机机舱具有特定物属性,其价值需售出方能实现。现承运人造成货物损坏,另外,***电公司为履行与买方的合同义务,已向买方及时交付了另外一台机舱。所涉货物所受损害即便能够修复,也不具备***电公司向买方交付的条件。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电公司因编号为1512028的风电主机机舱受损的实际损失为4540000元,故对***电公司要求德阳飞龙公司赔偿***电公司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受损机舱的残值问题,因原***电公司与德阳飞龙公司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也未对该部分价值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赔偿方可与***电公司商定价格后折价处理,如协商不成,在***电公司得到全部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以该受损机舱交付赔偿方处置为宜。
四、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东实物流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第十条中特别约定“兹经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整机经过‘业主方监造’等更换任意组件不具有销售价值的特殊定制产品除外”。该特别约定的但书部分只提到特殊定制产品系除外情形,但没有明确约定特殊定制产品的赔偿标准,如果机械的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势必加重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视为双方对特殊定制产品的赔偿标准没有约定,将以但书前面赔偿标准为参考进行确定。本案中,编号为1512028的风机机舱为成套的风力发电设备产品,受其设备性能、用途、维护等特性限制,本院认为应对损伤可能性较大的部件尽量做换新处理来确认受损组件价值为宜,故本院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58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价格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编号为1512028的风机机舱受损组件价值为1308133元。根据《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00元,或者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免赔额应按损失金额的10%计算。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电公司货物损失1308133元×90%=1177319.7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能满足甲方损失的,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能满足***电公司损失的其余部分3362680.3元由德阳飞龙公司承担。另外,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电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87800元。
五、关于***电公司要求毁损货物保管费用及迟延支付赔偿金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毁损货物保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货物损失赔偿问题未解决之前由***电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保管更为适宜,且***电公司具备保管的场地及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条件。虽然***电公司与德阳飞龙公司、东实物流公司针对保管问题形成过会议纪要,但只是表示费用另行协商,后期并未形成协议。另外,***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受损风机放置于其公司院内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电公司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毁损货物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迟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问题。自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一直处于沟通协商的过程,各方并未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合意,遂进入诉讼阶段,故本院认为***电公司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迟延支付赔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东实物流公司是否应与德阳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阳飞龙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运***电公司风电机组的货运业务转包给东实物流公司,应对东实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给***电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公司对德阳飞龙公司与东实物流公司之间的转包不知情,也未与东实物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公司主张东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德阳飞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东实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判决如下:一、德阳飞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公司货物损失3362680.3元;二、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公司货物损失1177319.7元、鉴定费87800元;三、驳回***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1元,由***电公司负担1220元、德阳飞龙公司负担31798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1133元。
二审中,***电公司提供投标文件一份,共125页。证明目的:涉案运输货物情况,运输公司事先是明知的,也具有运输资质,风机运输安全,有运输应预案,风机装卸、捆扎都是运输公司负责。
德阳飞龙公司质证认为,事实是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德阳飞龙公司是较好商誉的运输企业,如果德阳飞龙公司知道风机任何程度损伤均需换新,是不可能原价格投标的。东实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德阳飞龙公司的意见。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投票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投标文件属实,但与本案处理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实物流公司预交的鉴定费87800元一审未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各责任方货损赔偿责任分担方式如何确定;三、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货物保管费。
一、关于***电公司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货物损失金额问题。
本案中,首先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营业范围包括电子电气产品检测、资产评估,故***电所主张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不能成立。其次,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鉴定期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受损部件、程度等进行检查,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部件,且对更换的零部件成本、人工成本等经过市场价格调查、分析,故***电所主张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依法经两次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41、58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案涉机舱电机组确属特殊产品,第二次鉴定即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按照“损伤可能性较大的部件尽量做更新处理”的标准,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1308133元,更为适宜。
《云南省昆明市大基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系案外人昆明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公司之间的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将机舱作报废处理,直接换新处理,超出了《货物运输合同》、《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签订时、开立保单时承运方和保险公司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况且,采购合同中约定机器如发生损坏,可以进行修复交货。
综上,本院认为***电公司此次事故的损失金额应确定为1308133元。一审判决直接按换新价值454万元作为损失赔偿数额,有违合同之目的,本院予以纠正。德阳飞龙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各责任方关于货损赔偿责任的分担。
关于东实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东实物流公司与***电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电公司不具备依照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故东实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赔偿主体。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肇庆市鼎湖民乐大道与创业路交汇路口转弯过程中,因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挂车上的大型发电机组翻到在路面,致使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货物受损不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的“倾覆”保险事故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表述“在转弯过程时,因没确保安全……致使挂车上的大型发电机组,翻倒在路面,……”,询问笔录显示“由于交叉路口转弯路面倾斜,导致货物倾斜,重心偏移,货物掉落造成损失”。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车辆和货物均是因倾覆原因所致货物损害,并不能单单认定车辆倾覆就是保险责任范围,而因路面、车辆等原因造成的货物倾覆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明确义务,即免责条款内容要明确,不能笼统,形式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条款中的“各项规定”等内容,不能有效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认识,亦未见保险人提交具体有针对性的说明证据,故本院认为不能免除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毁损、灭失,乙方应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为甲方办理保险索赔工作;保险公司赔偿不能满足甲方损失的,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在保险公司赔付前,***电公司向德阳飞龙公司索赔的条件不成就。但同时,《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第10条约定绝对免责额为:每次事故1000元,或者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电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德阳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部分除外),大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电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向德阳飞龙公司主张权利。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177319.7元(1308133元×90%)赔偿责任,德阳飞龙公司承担130813.30元(1308133元×10%)赔偿责任。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货物保管费的承担。
本案中货损情况、修复费用等需要专业鉴定,诉讼过程中各方主张需要过程,不能以纠纷处理过程作为认定德阳飞龙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对于***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主张的保管费,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各方商议受损机舱暂由***电公司保管,保管费的发生与案涉事故理赔程序紧密相关,***电公司与德阳飞龙公司均应对此负责,德阳飞龙公司应负担保管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
一审中东实物流公司交纳的鉴定费87800元未予处理,该费用和***电公司的鉴定费87800元,共计175600属于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费用,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77319.7元、鉴定费87800元;并赔偿四川东实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87800元;
三、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0813.30元,保管费3000元;
四、驳回*****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电科技有限公司、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东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的44151元、32923元、1995元、16186元;以上共计139406元,由*****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258元,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296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小燕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加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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