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坡光伏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河**省**市魏武大道道(中院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高亚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质保期起算时间错误,认为在质保期内申请人未提出质量问题,以此推断出产品质量“视为”合格的结论,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将收货时对产品外观的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认定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一、二审判决否定申请人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同时也否认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对更换维修设备、付款时间等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重新约定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均未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导致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基本事实未查清。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一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排除被申请人需要承担保证产品质量、更换、维修等义务,认为交货后、申请人必须支付全部货款,在所谓的“初步验收合格”一年后,被申请人不再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该错误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申请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忽略被申请人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申请人无法达到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规定的标准,受到甘肃省电力公司罚款47.7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诉请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一、二审判决严重超出、遗漏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起算,申请人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未在检验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贺建福审判员刘艺审判员何星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