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许昌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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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3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西坡光伏园区。法定代表人:高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中院电气谷)。法定代表人:高亚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荣、王虎、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的设备及配件,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等售后服务;4.被上诉人许继公司赔偿上诉人锦泰公司经济损失47.7万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许继公司虽向锦泰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但在安装调试中设备不断出现质量问题,部分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许继公司也未能及时解决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设备初步验收至今不合格,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现尚未起算。2.合同履行过程中,锦泰公司多次向许继公司发函要求协商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双方也多次开会进行协商。根据会议纪要记载,许继公司未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前,锦泰公司有权拒付货款。3.双方多次开会协商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说明锦泰公司已及时向许继公司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不批准锦泰公司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4.许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系统的技术资料,也未按约定对锦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且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许继公司应赔偿因此造成锦泰公司的全部损失。5.因光功率预测系统数据不上传或不达标,导致甘肃省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以考核补偿的方式对锦泰公司罚款47.7万元。另因许继公司不及时维修排除设备及系统故障,锦泰公司自行维修支付费用20余万元,还要承担后续的罚款。许继公司辩称,1.许继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底前交付全部设备,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现场验货,锦泰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初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从此时起算。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锦泰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不批准该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2.锦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4月14日在许继公司出具的欠款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欠款征询函可证明欠款金额,锦泰公司应向许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请求驳回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锦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公司支付货款2212640.46元、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锦泰公司负担。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的设备及配件,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等售后服务;2.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锦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7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泰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甘肃金昌市西坡5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直流防雷汇流箱及附属设施、综合自动化及附属设施。许继公司提供的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经锦泰公司核对无误,锦泰公司于7日内支付20%的货款;设备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并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锦泰公司支付30%的货款;设备并网发电后的3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锦泰公司支付4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1年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在许继公司保证货物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许继公司接到锦泰公司通知后立即派工程师到达现场更换或修复,费用由许继公司负担。更换原件的质量保证期为更换、修复后的6个月,且至少运行至原质量保证期结束。许继公司随机提供与设备或仪器相符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样本、设备图纸、控制柜原理及接线图、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维修指南或服务手册、易损件清单及图纸、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发货同时,在包装箱内应装有1份装箱清单,随设备一并交付质量合格证明、原产地证明等材料。锦泰公司在收到设备后的10日内通知许继公司派员参加开箱检验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若许继公司不能派员现场验货,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及时通知锦泰公司,并认可锦泰公司的验货记录,货物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若锦泰公司收到设备后10日内未及时通知许继公司现场验货,视为其认可许继公司发送的货物初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双方就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的12个月,上述合同货物总价款共计616.36万元。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前向锦泰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于2013年3月前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锦泰公司已向许继公司付款3950959.54元,欠款2212640.4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继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该公司要求锦泰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锦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初步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应认定许继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数量、外观及随机提供的技术资料等符合约定。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锦泰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检验,合理期间按双方约定的1年质量保证期确定,即2013年12月底前。锦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该公司主张许继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不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锦泰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许继公司货款2212640.46元、利息1万元,合计2222640.4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锦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19日所签的二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约定的完成初步验收的期间为”交付设备后的10日内”。许继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前向锦泰公司交付设备,锦泰公司未在收货后的10日内提出异议,应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标的物初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二份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按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确定,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所签二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的12个月”,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需由验收合格和开具发票两个条件确定,根据锦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内容,以及双方约定该二份合同付款期限与前二份合同相同的内容,认定2012年10月25日所签二份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涵义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双方初步验收合格的期限于2013年1月10日届满,许继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发票,2012年10月25日所签二份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3月21日。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二份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按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确定,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2.关于锦泰公司是否在检验期间内向许继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锦泰公司提供的现场服务工作跟踪单为复印件,许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该跟踪单不作为证据采信。锦泰公司提供的函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和会谈纪要均为书证,许继公司否认收到函件和电子邮件,也不认可会谈纪要的真实性,无据证实以上函件、电子邮件和会谈纪要记载的内容被许继公司知悉,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定锦泰公司未在标的物检验期间内向许继公司提出关于设备质量和技术资料数量的异议。查明:2012年9月16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1份买卖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408套价款为189万元的50MW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直流防雷汇流箱及附属设备。许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随货物提供与设备和仪器相符的技术资料。许继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向锦泰公司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锦泰公司于审核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锦泰公司于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于设备并网发电后3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量异议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一次付清。锦泰公司收货后10日内通知许继公司派员参加开箱检验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若许继公司接到通知后不能到现场进行验货,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及时通知锦泰公司,锦泰公司应做好开箱点件验货记录,许继公司应予以承认,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若锦泰公司收货后10日内未及时通知许继公司现场验货,则视为锦泰公司认可货物初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为在全部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许继公司接到锦泰公司通知后应立即派工程师到达现场更换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许继公司负担。更换元件的质量保证期为更换或修复后的6个月,但至少运行至原质量保证期结束。2012年9月19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2份买卖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1套价款为290万元的50MW光伏并网发电工程综合自动化及附属设备。许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锦泰公司于设备并网发电后6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第1份买卖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10月25日,许继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第3份和第4份买卖合同。双方在第3份合同中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280套价款115.36万元的16路智能防反汇流箱、1套价款2万元的断路器双线圈操作箱、1套价款7万元的电量采集装置,总价款124.36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交货。双方在第4份合同中约定:许继公司向锦泰公司供应1套价款10万元的110KV母线保护柜、1套价款3万元的低频减载保护柜,总价款13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交货。该二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锦泰公司验收合格且许继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的12个月,付款方式与双方所签第1份、第2份买卖合同约定相同。合同履行中,许继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前向锦泰公司交付了以上4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于2013年3月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锦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3950959.54元,该公司未在检验期间内就许继公司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锦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四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相同,均为单独成立的买卖合同,后二份合同并非前二份合同的补充协议。锦泰公司未在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和技术资料数量符合约定。基于此,一审不准许锦泰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许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该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及继续履行其他义务的违约责任。锦泰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9日前付清第1、2份合同约定的479万元货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第3、4份合同约定的137.36万元货款,但该公司仅实际付款3950959.54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7元,由上诉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伟审判员王希望审判员童钦二O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