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皖0603执3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称,永成公司与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成公司的老板曾口头承诺,案件的调解不对恒盛公司进行实质性的执行。当时恒盛公司的代理人在不了解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就按永成公司老板的安排意见,答应了他的调解意见,不了解工程真实情况就草率的签订了调解协议,是不负责任的。故请求撤销(2018)皖0603执3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

恒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2018)皖0603执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永成公司对账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民事起诉状、说明、任命书、答辩状。

永成公司辩称,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体现,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恒盛公司对被执行货款系第三人雷敬东所欠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皖0603执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永成公司与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738889.25元及利息446072.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此款由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逾期不付,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2428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2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后,因恒盛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永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恒盛公司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恒盛公司未能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永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恒盛公司主张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执行行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恒盛公司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公司坚持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故恒盛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士田

审 判 员 赵 龙

审 判 员 潘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安

书 记 员 王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