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男,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冠男,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永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恒盛公司加盖,恒盛公司从未签订过此合同。恒盛公司项目部章被人私自加盖,恒盛公司被迫签订调解协议。恒盛公司提交御香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星公司工程师张志坤出具的承诺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御香家园项目现场监理员冯忠合出具的证明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恒盛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由明星公司张志坤实际控制,恒盛公司对其当时私自加盖印章并不知情。涉案混凝土实际为雷敬东用于御香家园主体工程施工,雷敬东为实际施工人,货款也应当由雷敬东承担,涉案混凝土的采购、使用、付款都与恒盛公司无关,故恒盛公司自然也不必二次购买永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御香家园工程主体工程。(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本案(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永成公司明知其供应的混凝土是雷敬东使用,却仍然起诉要求恒盛公司支付货款,明显虚假诉讼。此外永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所称恒盛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58万元并无事实依据,恒盛公司从未向永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原审法院作出该调解书所依据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二、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一审调解过程中,恒盛公司在没有掌握本次提交的几组新证据的情况下,面对永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恒盛公司无法提出有力的抗辩,迫于无奈签下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是恒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再审申请。

永成公司提交意见称:恒盛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根据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只有在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再审,而在本案中,恒盛公司却以“新的证据”为由,针对已经生效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从申请再审的时间期限来看,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恒盛公司针对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系在2016年4月23日,距恒盛公司提起再审已有五年多,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期限。恒盛公司以“恒盛公司未签合同”为由主张不承担货款不能成立。首先,涉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合同最后一页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处,需方加盖的是“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御香家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供方是永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永成公司向恒盛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调解书也早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恒盛公司于2021年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鸿

审 判 员  王曼曼

审 判 员  郑玉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婉璐

书 记 员  朱影影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