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财保46号
申请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77号中央花城(南区)7幢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6141469X2(2-2)。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
被申请人:淮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创业园3#房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7800419X。
法定代表人:朱元清。
申请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为保全承保了仲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1年6月28日,淮北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担保材料提交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惠黎支行,账号:×××34),保全金额300万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冬梅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