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山区惠苑路77号中央花城南区7幢1804。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用于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工地,恒盛建筑公司无义务协助***拿到其另外工地的工程保证金。***在2013年7月12日以江苏铜山张集旭日花园二期项目《内部承包水电协议》为由,收取***15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为保证金,但该工程未施工,***无钱退还给***,遂通过倒签时间的方式向***出具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18日,***拿着《借款转付证明》找到恒盛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柴文昌,柴文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恒盛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与***之间并非借贷纠纷。

***辩称,恒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在《借款转付证明》签字盖章时,恒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柴文昌、***与***都在场,***与恒盛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并且是通过***找到的柴文昌。第二,在借款时,***拿着其与恒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恒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才将款项出借给***。因此,案涉借款即是用于企海木业工程,恒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恒盛建筑公司称***借钱用于江苏铜山张集旭日花园项目没有事实和证据,《借款转付证明》上的印章是柴文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亦不是事实。盖章时有***的合伙人邢盛、张广智以及企海木业钢结构的内部承包人费孝坡均在场。2013年8月6日,企海木业新厂区建设工程由***与企海木业的承建方、建设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期间因个人没有资质,由邢盛介绍挂靠在恒盛建筑公司。2013年9月10日***与恒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时恒盛建筑公司向***开具了授权委托书,***拿着授权委托书向***借钱用于企海木业工程。合同内容足以说明,企海木业工程是***个人承包,***向恒盛建筑公司缴纳总造价1.5%的管理费,所有债权债务由***负责。案涉的20万元借款也是用在企海木业建设工程施工,企海木业公司已经破产,在破产管理人处恒盛建筑公司分到工程款的21%,共计120多万元,***个人同意用此款偿还***的借款,具体利息及借款金额以法院判决书为准。由于破产分配工程款是直接划给恒盛建筑公司,经多次协调,恒盛建筑公司不同意用此款偿还***,剩余的100多万元工程款恒盛建筑公司也不返还给***,***在石台法庭起诉了恒盛建筑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5.2万元(自2013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本息合计45.2万元,恒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向***借款15万元,***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将15万元转入***指定的刘建账户;2013年8月10日,***向***再次借款5万元,为此,***于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企海木业工程投资,其中转款拾伍万元(说明该款已由***于2013年7月12日转至我指定的建行账户尾号为7422的刘建账户中),我已收到。现金伍万元,今天支付,共计200000元。利息约定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月息叁仟元3000元,先息后本。借款人:***,2013.8.10日,身份证:340621197503××××”该借条上虽然写明借款总额20万元,***当日给付***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借款共计为19.1万元。

2015年5月18日,***又向***出具借款转付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转付证明,兹有***于2013年8月10日,向***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承建的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企海木业厂房建设投入使用,现由公司证明,此款由恒盛公司待企海木业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给***,后期结算,在***的股份内直接扣除,借款人:***签字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03××××,确认:同意办理,柴文昌,恒盛建筑公司(公章),2015年5月18日”。柴文昌系恒盛建筑公司在该项目具体负责人。此后,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另,2013年9月10日,恒盛建筑公司与***签订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位于淮北市段园开发区,占地面积95亩,厂房四栋及大门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2500㎡,项目投资约650万元,由***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同意向恒盛建筑公司缴纳该项目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恒盛建筑公司同意成立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项目部,并授权***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约定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为本项目设立的单独财务账户,支付款方式,由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王正各、***共同签字方可支付。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现已破产,该公司破产后可供分配资金在该公司管理人账户,且已被法院查封冻结。恒盛建筑公司也未能在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将涉案的借款本息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借款20万元,***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于2013年8月10日向***出借借条并当场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未能足额使用借款,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19.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经***催要,***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000元,月利率1.5%,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能从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一审法院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0年12月30日起以19.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相应的利息,但因***要求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其2020年12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对***要求自2013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恒盛建筑公司的责任。恒盛建筑公司在***于2015年5月18日向***出具借款转付证明上对***向***借款20万元用于承建的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企海木业厂房建设投入使用明确予以确认,并承诺此款由恒盛建筑公司待企海木业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给***,后期结算,在***的股份内直接扣除。除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柴文昌予以签字同意办理,还加盖了恒盛建筑公司的公章。故恒盛建筑公司应按其承诺在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将上述19.1万元借款支付给***。恒盛建筑公司称其公司代理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转付证明上盖章并签字的等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及***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恒盛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借款本金19.1万元。二、若***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恒盛建筑公司在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直接将上述19.1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计4040元,由***负担1980元,由***负担20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盛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恒盛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20万元是***在江苏铜山张集旭日花园二期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恒盛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20万元款项与江苏铜山张集旭日花园二期项目有何关系,***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恒盛建筑公司主张其代理人柴文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转付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此恒盛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柴文昌作为恒盛建筑公司在企海木业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具有相应权限处理企海木业工程项目相关事宜,柴文昌是否知情均系恒盛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在《借款转付证明》上签字加盖公章的后果,应当由恒盛建筑公司承担。至于***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不影响恒盛建筑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恒盛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不予采纳。恒盛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借款转付证明》的约定,对***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恒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李向荣

审 判 员  郑泽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祁 伟

书 记 员  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