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兵,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7号中央花城南区7幢1804。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兵、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盛公司、***给付欠款24万元,利息31284元(年息4.75%计算到2021年2月26日,共计33个月),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盛公司、***因欠款,于2019年9月24日同**达成《还款协议书》,承诺欠**的24万元款项在两年内分4次给清(2020年3月24日前给付2万元,2020年9月24日前给付3万元,2021年3月24日前给付9万元,2021年9月24日前给付10万元),如任一期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7日以2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来2018年5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不再履行。协议签订后,每到还款期限,恒盛公司、***各种理由不能给付,至今未偿还过欠款,恒盛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不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欠款,为维护**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恒盛公司辩称,1.根据***给我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号,***、百润公司的庄桂成、金宸架业公司的**三方签订的《关于淮北龙鼎工贸有限公司公租房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个人发包给乙、丙,脚手架的工程款应由***承担;2.根据2016年3月19日张武东的承诺书明确具体费用由本人承担,与恒盛公司无关;3.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淮北龙鼎工贸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张桂成,承包方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均于恒盛公司无关;4.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还款执行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淮北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和张桂成欠**26万元,此款由恒盛公司从淮北龙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执行款到账后予以支付,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这也说明该款不是恒盛公司欠的,这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款由***个人承担,恒盛公司在法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签字盖章的。5.2020年9月24日还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欠庄桂成、**的工程款,不是恒盛公司欠他二人的工程款,龙鼎公司欠***挂靠恒盛建筑公司工程款,至今也没有到账,恒盛公司无法代***支付该款项。2018年5月27签订的《还款执行协议书》,2020年9月2日还款协议,两份还款协议,是在公司法人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综上,该项工程款应由***个人承担,恒盛公司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请依法驳回**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盛公司可以在***在龙鼎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到账后帮忙代扣支付。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602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2019.9.24日还款协议书,恒盛公司提交的关于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租房工程补充协议、承诺书、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还款执行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利率查询单非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润公司诉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工程地点淮北市龙湖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11月1日,合同工期210天,建筑面积3577平方米。恒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4月20日,恒盛公司以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淮北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百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龙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括人员、机械、工具、项目的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12月10日,工期150天。合同价款3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作为发包方进行了基础开挖、回填土方后,百润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关于进场时间,百润公司陈述是2014年8月7日,双方未就合同履行的施工期间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7日,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桂成与**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9909.13元、停工损失133020元,合计452929.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4月28日,**与庄桂成(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杜集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皖0602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庄桂成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570平方米外架;二、被告庄桂成于2019年2月5日前偿还**工程款(合同内工程款和超期费用)和原告追收债权的诉讼费损失合计26万元;如逾期未支付,被告庄桂成承担自2019年2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庄桂成承诺淮北市百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一案中执行款优先支付原告**。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案件受理费1236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6182元,原告**自愿负担。
因百润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向杜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2019年9月24日,恒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至2019年9月24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4万元,本还款协议签订时,乙方承诺表示此后不再向百润公司和庄桂成索要上述工程款;2.承诺欠**的24万元款项在两年内分4次给清(2020年3月24日前给付2万元,2020年9月24日前给付3万元,2021年3月24日前给付9万元,2021年9月24日前给付10万元),如任一期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7日以2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来2018年5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不再履行等内容。
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恒盛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款项,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遂转立案。
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因庄桂成欠**工程款,经杜集区法院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庄桂成未按协议及时履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恒盛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偿还庄桂成所欠债务,且取得了**的同意,协议签订后恒盛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主张恒盛公司、***偿还欠款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协议约定如任一期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7日以2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恒盛公司辩称其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挂靠其公司对外发包,系***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额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4.5元,由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