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77号中央花城(南区)7幢1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挂靠恒盛公司施工,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2013年***以恒盛公司名义向付款单位索要工程款时,恒盛公司出具发票并积极配合***索要工程款,***在收取工程款后支付了工人劳务费用,并不存在不当得利。2.恒盛公司称在2010年12月份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志祥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王志祥支付了工程款,也没有王志祥领取工程款的证据。如果实际支付给王志祥,王志祥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才属于不当得利。3.在一审案件中,恒盛公司认为***与王志祥系合伙人,故应当追加王志祥为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不能认为恒盛公司需要退钱给学校,就把责任转移给***,使实际的不当得利人逍遥法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恒盛公司辩称:1.***编造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单,开发票二次领取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后***从恒盛公司领取的签字单据全部是伪造的。恒盛公司有向王志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王志祥合伙以恒盛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承建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小学平房校舍工程,二人与恒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3月1日恒盛公司中标。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小学于2010年8月11日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万元、2010年12月支付10万元。恒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2%的管理费,将款项支付给王志祥。2013年10月30日,***以恒盛公司名义提供了10万元工程款发票向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小学申请付款。2013年12月3日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小学(杜集区会计核算中心)向恒盛公司支付10万元,恒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扣除2%管理费后,于2013年12月9日按照***的申请将9.8万元汇入***妻子朱莉的银行账户。淮北市杜集区葛堂中学与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小学经淮北市教育局审批于2015年10月合并为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学校。2016年11月15日,***以恒盛公司名义提供了57276.95元工程款发票向淮北市葛杜集区堂学校申请付款。2016年12月7日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学校(杜集区会计核算中心)向恒盛公司支付65326.95元(含涉案葛堂小学工程款57276.95元),恒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扣除2%管理费后,于当日将64020.41元汇入***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学校以经淮北市教育巡查组发现***于2013年10月及2016年11月所领取工程款为重复领款为由,要求恒盛公司退还157276.5元。后***于2019年3月25日退还2万元至淮北市杜集区国库支付中心,其余款项未退还。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学校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皖06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157276.95元,葛堂学校实际支付307276.95元,多支付15万元,恒盛公司对多领取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退还的责任,扣除已退还2万元,应退还工程款13万元,遂判决恒盛公司退还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学校13万元,恒盛公司应负担诉讼费1500元。判决生效后,恒盛公司要求***退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恒盛公司、王志祥已经领取了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恒盛公司、***重复领取的工程款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恒盛公司退还淮北市葛堂学校13万元,故***应将相关款项退还给恒盛公司。涉案15万元恒盛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3000元后将14.7万元支付给***,扣除***已经退还的2万元,***仍应退还恒盛公司12.7万元。恒盛公司对领取工程款具有监管职责,对***通过其公司名义重复领取工程款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形,在确认重复领取工程款后恒盛公司仍拒不退还,淮北市杜集区葛堂学校才提起诉讼,因恒盛公司对拒不退还工程款存在过错,故(2019)皖民初2699号案件中判决恒盛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500元,应由恒盛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恒盛公司工程款12.7万元;二、驳回恒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恒盛公司负担33元,***负担141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恒盛公司在一审时曾申请追加王志祥为本案被告,且恒盛公司也认为王志祥应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恒盛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恒盛公司向王志祥付款明细记录单;证据二,关于恒盛公司重复要款退款事宜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恒盛公司向王志祥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及涉案工程款重复支付,要求返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只能证明恒盛公司起草了追加案外人王志祥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不能证明已提交给原审法院并经原审法院同意追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的合伙人王志祥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经巡查发现重复付款后追要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领取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与王志祥二人合伙以恒盛公司名义参与葛塘学校工程建设,在其二人未与恒盛公司明确约定接收工程款主体的情况下,恒盛公司向二人中任意一人付款均无不当,在恒盛公司已向王志祥付款后,又在***重复申请的情况下向***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属重复领取,于法无据。恒盛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给王志祥,该事实已经证实。***称恒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王志祥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可与王志祥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在恒盛公司已向王志祥支付工程款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后又向***重复支付了工程款,恒盛公司据此向***主张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志祥不是本案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志祥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王志祥为被告,并无不当。***若认为其与王志祥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领取的涉案款项是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