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85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丽,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山区惠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告***、被告恒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各、柴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5.2万元(自2013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本息合计45.2元,恒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恒盛建筑公司承建的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厂房建设使用。2015年5月18日,***、恒盛建筑公司共同承诺由恒盛建筑公司把企海木业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时至今日,企海木业的工程款已转至恒盛建筑公司账户中,恒盛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述转账承诺约定,其行为违反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庭审中辩称,我承认欠***20万元。但是承诺书上面写的很清楚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由恒盛建筑公司直接代付,至于违约金和利息,由法院判决为准。

恒盛建筑公司庭审中辩称,一、根据***出具的2015年5月18日借款转付证明,“借款人***向***借款20万元,用于承建的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企海木业厂房建设投入使用,现有公司证明,此款由恒盛公司待企海木业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给***,后期结算,在***的股份内直接扣除”。我公司代理人柴文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并签字同意办理,事后***股东合伙人邢盛、张广志提出异议,经核实发现2013年7月12日***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水电协议书,该项目属于江苏铜山旭日花园工程,实施单位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已收受***合同履约保证金汇款15万元,2013年7月13日又收受***现金5万元,***已签字确认属于个人使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约保证金应汇入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将该款支付给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事实证据证明***2015年5月18日说借***20万元,用于承建淮北市段园企海木业厂房建设使用,其实***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7月13日两借条借***20万元明确用于徐州旭日花园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使用,根本不存在用于我公司承建的企海木业厂房建设使用,我公司根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所有责任均应由***及***承担,***应追究***的法律责任。二、依据***出据的借条其中有关利息的说法,2015年5月18日***利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借款转付证明,***借***20万元,用于企海木业厂房建设使用,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时间相差两年,借款转付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借款转付证明已经载明支付款的金额、时间、方式,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与***从没有提起支付利息的说法。该借条属于后期补办,建议法院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查明事实真相,费用由***支付,我公司服务宗旨对本公司牵涉到的任何项目工程事实,都应做到公平公正。三、依据***提供的《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责、权、利关系较为明确,该项目实施前四股东***、许帮金、张广志、邢盛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及责任(许帮金中途退场),在该项目实施中,我公司曾多次郑重承诺,有关企海木业工程动用资金必须由三股东协商做出决议可动用,***个人无权动用企海木业资金。***称企海木业工程款已转至我公司账户中,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工程款转入淮北企海木业公司管理人账户后立即被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财保3号予以查封,该工程款未进入我公司账户,根本不存在违约转账承诺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上大量事实依据证明***向***借款20万元根本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本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向***借款15万元,***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将15万元转入***指定的刘建账户;2013年8月10日,***向***再次借款5万元,为此,***于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企海木业工程投资,其中转款拾伍万元(说明该款已由***于2013年7月12日转至我指定的建行账户尾号为7422的刘建账户中),我已收到。现金伍万元,今天支付,共计200000元。利息约定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月息叁仟元¥3000元,先息后本。借款人:***,2013.8.10日,身份证:3406211975××××××××”该借条上虽然写明借款总额20万元,***当日给付***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借款共计为19.1万元。

2015年5月18日,***又向***出具借款转付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转付证明,兹有***于2013年8月10日,向***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承建的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企海木业厂房建设投入使用,现由公司证明,此款由恒盛公司待企海木业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给***,后期结算,在***的股份内直接扣除,借款人:***签字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确认:同意办理,柴文昌,恒盛建筑公司(公章),2015年5月18日”。柴文昌系恒盛建筑公司在该项目具体负责人。此后,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另,2013年9月10日,恒盛建筑公司与***签订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位于淮北市段园开发区,占地面积95亩,厂房四栋及大门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2500㎡,项目投资约650万元,由***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同意向恒盛建筑公司缴纳该项目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恒盛建筑公司同意成立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项目部,并授权***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约定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为本项目设立的单独财务账户,支付款方式,由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王正各、***共同签字方可支付。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现已破产,该公司破产后可供分配资金在该公司管理人账户,且已被法院查封冻结。恒盛建筑公司也未能在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将涉案的借款本息给付***。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出具的借条、***签字及恒盛建筑公司确认盖章的借款转付证明、转账凭证、恒盛建筑公司与***签订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段园厂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恒盛建筑公司提交的***于2013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内部承包水电协议书、合作协议(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借款20万元,***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于2013年8月10日向***出借借条并当场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未能足额使用借款,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19.1万元。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经***催要,***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9.1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000元,月利率1.5%,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院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0年12月30日起以19.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相应的利息,但因***要求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其2020年12月30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要求自2013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盛建筑公司的责任。恒盛建筑公司在***于2015年5月18日向***出具借款转付证明上对***向***借款20万元用于承建的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企海木业厂房建设投入使用明确予以确认,并承诺此款由恒盛公司待企海木业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给***,后期结算,在***的股份内直接扣除。除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柴文昌予以签字同意办理,还加盖了恒盛建筑公司的公章。故恒盛建筑公司应按其承诺在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将上述19.1万元借款支付给***。恒盛建筑公司称其公司代理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转付证明上盖章并签字的等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均未复印件,***及***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恒盛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

二、若被告***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在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直接将上述19.1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计4040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由被告***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树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