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602执28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大名城2幢2单元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6141469X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开渠西路52号博和家园小区6栋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06007749794190(1-1)。
法定代表人:满志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22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39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执行费2183元以及诉讼费3344。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有提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的提存款16014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