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2民初1085号
原告:鹿盛春。
被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2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妮,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王望,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盛春为与被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鹿盛春、被告全景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王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盛春起诉称: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资约定5000元,次月发放。从2015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发工资,原告于同年10月辞职后将被告诉至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仲裁委。庭审中被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仲裁委要求双方调解,最后原告让步,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1月10日,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立即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后被告付款,但被告已经违约。2016年3月,原告就被告未交社会保险和违约等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却不予受理。仲裁委不予受理理由:认为第一,调解书中说的再无其他争议中的其他二字范围指广义所有的意思,就是双方永远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争议意思;第二,原告无条件放弃所有社保和补偿等,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提供任何违约责任;第三,除此之外仲裁委对被告履行协议违约未作任何解释。由于仲裁委的理解偏差,曲解了协议,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一、原告仅仅是对工资支付的时间作了让步,并非是对其他原告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二、从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如果按照仲裁委的理解,原告享有的社会保险和补偿的权利予以放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三、仲裁调解书约定的再无其他争议应该附有具体说明,因为其他的范围是有限制的,而且再无其他争议应指本次仲裁范围内的其他,而不包括非仲裁请求的内容;四、虽然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亦有过错,但如果按仲裁委解释继续履行协议原告会失去很多,有悖于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化解矛盾的初衷。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按5000元/月,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50%);3、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150元【(33000元+27600元)*25%】;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70%的赔偿金19320元(27600元*70%);5、被告立即为原告补交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的职工,于2015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27700元,该仲裁委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2015年12月11日,该案经仲裁委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76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打入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卡内;二、原告自愿放弃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仲裁委据此出具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调解书,双方均签收了调解书。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按5000元/月,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50%);3、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150元【(33000元+27600元)*25%】;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70%的赔偿金19320元(27600元*70%);5、被告立即为原告补交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上劳人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在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调解书中作出处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决定不予受理。综上,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调解书中确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再无其他争议的约定应该具体说明,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从文意上来看,该再无其他争议的表述已经明确表明双方之间已无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从仲裁调解书的整体内容上来看,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27600元,该款项未表明系工资,同时结合原告自愿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表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做了概括性、整体性地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鹿盛春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鹿盛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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