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上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24B。
法定代表人:张仁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泳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1号楼612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董事长。
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中央城大饭店外景亮化工程,并就工程范围、承建方式、工程造价等达成一致。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按期完成了全部亮化工程交被告验收,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697169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工程造价审计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无理拒付工程余款29716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971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12日为120353元),二项合计41752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因发生财务危机致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恶意违约;二、原告主张按每日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不当,要求予以减免;三、被告的经营场所已不存在,母公司因债务危机正在重组,要求本金减半,分期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百瑞中央城大饭店的亮化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建方式、工程造价等事项;
2、安装工程费用表(预算书)、建筑照明设计方案各一份,证明案涉照明工程合同造价系根据此工程费用表(预算书)和设计方案而定;
3、移交设备及管线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按期竣工后,原告已将照明设备、管线移交被告使用管理;
4、审核费用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经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697169元;
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工程总造价审核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杭上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3)杭上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5及(2013)杭上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5日,芜湖百瑞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芜湖百瑞中央城大饭店外景亮化工程范围内全部灯具及附属材料的供应及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整体工程竣工、亮灯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500000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定金(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转为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审计结算额付至95%;工程总造价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保质保修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根据工程质量和售后服务情况结算;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月,中央城大酒店1#、2#楼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经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总造价为69716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遂引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2971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减免违约金,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16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3日起算,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为41679.19元,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债务危机为由要求本金减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169元,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41679.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9716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83元,由原告杭州全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芜湖百瑞中央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智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舒雯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