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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汝南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住所地汝南县金铺镇潘湾村。
投资人:于金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古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西小庄**。
法定代表人:任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金铺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金铺街行政街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贺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和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大岗李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东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下称金田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下称汝南县政府)、汝南县自然资源局(下称汝南资源局)、汝南县金铺镇人民政府(下称金铺镇政府)、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元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田地农场的投资人于金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被上诉人汝南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明、曹勇,被上诉人汝南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权利华,被上诉人金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和平、李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田地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汝南县政府作为本次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的发包单位,汝南资源局、金铺镇政府作为成员单位,在元通公司因施工活动对金田地农场排水管道造成损害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高标准农田项目的竣工日期、验收合格证明报告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错误。第三,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11月,排水管道堵死发生在2017年5月。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汝南县政府辩称,第一,汝南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汝南县政府成立指挥部,工程施工后,具体施工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与汝南县政府无关。第二,经汝南县政府了解,元通公司是在不影响上诉人排水的情况下才进行施工的,即使出现受灾情况,也是答辩人自身管理不善及自然灾害导致。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其受损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汝南资源局辩称,第一,汝南资源局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汝南资源局没有实施侵权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铺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元通公司未答辩。
金田地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挖一条长360米、宽3米,深2米的排水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于金领与被告金铺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由于金领租赁潘湾村第十一组位于开龚路东侧163亩土地用于蔬菜生产。后于金领投资成立原告金田地农场,经营大棚蔬菜生产。2014年3月19日,被告汝南县政府成立《汝南县王岗镇等两个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领导小组》,该小组为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7月9日,该整治项目指挥部就上述农田整治公开招标,被告元通公司中标,工期180天。因原告租赁土地在整治范围内,被告元通公司在该区域施工时,原告投资人于金领以影响排水为由阻止,经被告汝南县政府、金铺镇政府等协调,元通公司在道路与大棚之间为原告修建水沟,在不影响排水后得以施工。2016年5月该标段整治后经验收为合格项目。2017年夏季,因雨季降水,原告大棚出现毁损。2018年3月,原告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于当年5月6日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大棚维修费用为137000元,农作物种植损失为699839元,评估假设为:1、假设现有大棚原地修复;2、委估大棚符合管制使用要求;3、当事方提供的受损物品材料真实、合理。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金田地农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场区北出口往西排水沟有堆积土,沟深约0.5米,出口处原排水涵管被埋,场区北门前东西道路原为3.5米宽,施工后,道路加宽1.5米,水泥路边至排水沟边约为1.5米宽。场区四周排水沟相互通联,向西排入开龚公路边深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毁损其排水沟导致其大棚无法排水出现坍塌、种植农作物受损为由诉至来院,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须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对其财产具有侵权行为;2、被告主观具有过错;3、原告财产损失真实存在;4、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和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683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农场北侧的排水沟中确实有泥土堆积,该泥土堆积确实会对排水造成一定的妨碍,应予清除和疏通。该泥土堆积应为被告元通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因此,该清除和疏通责任应由被告元通公司承担,清理和疏通深度应与原排水涵管深度一致,宽度以现有宽度为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水沟的宽度和深度,因此,其请求被告为其挖一条长360米、宽3米,深2米的排水沟,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汝南县政府、汝南资源局、金铺镇政府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北侧排水沟内的堆积土清理和疏通完毕(清理和疏通深度应与原排水涵管深度一致、宽度以现有宽度为准,长度自农场东侧排水沟起至开龚公路边深沟)。二、驳回原告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4元,由原告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汝南县政府向本院提交开封元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汝南县政府按照法律程序招投标,开封元通公司系有资质公司,故县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金田地农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即便元通公司系有资质公司,汝南县政府依然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汝南资源局及金铺镇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可以证明本案工程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金田地农场于2018年5月6日对其农场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其受损金额为大棚维修费用137000元,农作物种植损失699839元,共计83683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田地农场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其农场受损事实存在。其次,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可以看出,元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金田地农场北侧的排水沟中确实有泥土堆积,该泥土堆积确实会对排水造成一定的妨碍,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元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影响金田地农场排水,进而造成农场受灾。但是金田地农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排水,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元通公司对金田地农场的损失836839元,承担一半责任即418419.5元,并将金田地农场北侧排水沟内的堆积土清理和疏通完毕。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汝南县政府、汝南资源局、金铺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该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金田地农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支付418419.5元赔偿金;
四、驳回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负担3042元,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负担3042元,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贾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