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孙营乡九和社区159号。
法定代表人:高东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金铺镇潘湾村。
法定代表人:于金领,该单位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古城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民,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民,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金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金铺镇行政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和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行政新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广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开封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南县金田地蔬菜种植农场(以下简称金田地农场)及二审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南县政府)、汝南县自然资源局、汝南县金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铺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等情形。金田地农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案涉土地均由金田地农场转包给其他农户种植,依照法律规定,被损的大棚及农作物属于地上附属物,其所有权属于实际种植户,不属于金田地农场,金田地农场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案未依法给元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元通公司的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金田地农场主张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其诉前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评估材料,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9年8月1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的过程中,依据金田地农场的调取证据申请进行现场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元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的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庆庆。若金田地农场有损失,且与案涉工程有因果关系,也应由直接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金田地农场的诉讼请求。基本农田项目施工前已经给金田地农场修建了排水沟,施工期间并未因排水问题给金田地农场造成任何损失。2017年夏季雨水较往年增长1-2倍,汝南县农作物普遍受灾。农户大棚被淹明显是自然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完工后,农场周围排水沟与排水管道的清理维修义务责任主体不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汝南县政府提交意见称,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元通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元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汝南县政府不知情也不认可,即使转包属实,也应由元通公司承担施工责任。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同此前历次审理中的质证意见。关于金田地农场的损失和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元通公司在农田整治工程施工时已为金田地农场开挖排水沟,在不影响排水后才继续施工。该排水沟的后续管理和维护,应由金田地农场负责。无法确定金田地农场大棚受损与农田整治项目施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汝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元通公司认为没有收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开庭手续,请求依法予以核实。汝南县自然资源局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发包单位,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经了解,元通公司按照规定进行了施工,受淹发生在施工完毕之后,不能证明施工与受淹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失鉴定系单方作出的,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判决时已经超出了鉴定报告的有效期限。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的一种,汝南县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于金领租赁潘湾村第十一组位于开龚路东侧163亩土地用于蔬菜生产。后于金领投资成立金田地农场经营大棚蔬菜生产。2014年3月19日,汝南县政府成立汝南县王岗镇等两个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领导小组。2015年7月9日,该整治项目指挥部就上述农田整治公开招标,元通公司中标。金田地农场租赁土地在整治范围内。元通公司在该区域施工时,于金领以影响排水为由阻止,经汝南县政府、金铺镇政府等协调,元通公司在道路与大棚之间修建水沟,在不影响排水后得以施工。2016年5月该标段整治后经验收为合格项目。2017年夏季,因雨季降水,金田地农场大棚出现损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本案中,汝南县政府、汝南县自然资源局、金铺镇政府在原审中提供了图片、汝南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等证据,以证明2017年夏季,汝南县当地降雨量明显高于往年。汝南县政府、汝南县自然资源局、金铺镇政府在原审中还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记载:2017年夏季,汝南县雨水量增长,到处沟满河平,难以排水,全县农作物普遍受灾。原审已经查明,2016年5月,案涉标段整治后经验收为合格项目。经查本案原审卷宗,金田地农场主张的损失是2017年4月至7月一段时间中产生的降雨积水导致大棚及农产品损失,并非是一次突发暴雨造成的损失,而金田地农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金田地农场排水沟中的泥土堆积为元通公司施工所致,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金田地农场大棚及农产品出现损毁是元通公司行为所致。在此情形下,本案二审认定元通公司存在过错,对金田地农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不当。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分清是非,尤其应查清导致金田地农场损失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理。元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成学
书 记 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