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4民初1206号
原告: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打井队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国,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佳祥,男,汉族,1992年5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杜佳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政、被告杜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国、被告**、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杜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2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杜佳祥与**签订马村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负责在马村区仓上村地打眼井。要求井深80米,约定每米26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95%工程款,水泵安装结束后全部结清。因为这口井是实验井,原告有资质,**承包的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完工,经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可被告却拖欠工程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杜佳祥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不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来完成的,被告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的是河南林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有合同关系,即涉案工程由被告**完成,林硕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给被告**22000元,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有法律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
被告杜佳祥辩称,不清楚这个事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视频一份,证明打实验井时,马村区领导和刘林在现场开会,证明被告天安公司说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属实;二、微信截图一份,是被告天安公司发的王发展井已经完成的信息,证明被告天安公司说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属实;三、仓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井完成,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安公司、杜佳祥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安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4月18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施工合作协议,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证据记载的很明确为马村项目打井;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马村打井费用22000元转给了被告**。经审查,以上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天安公司向被告**转账22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该款项为原告所打井的费用。被告**认为所有井都是其找人打的,大概100多眼井,22000元是辛苦费和协调费,不是原告的打井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打实验井于2018年4月10日左右完成,被告天安公司向被告**转账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在转账时,其它井还没有开始施工,不存在所有井的辛苦费和协调费,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为辛苦费和协调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杜佳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安公司中标焦作市马村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之后,天安公司委托被告**和其他案外人联系工程队先打一眼实验井,**和其他案外人联系到原告打实验井,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左右将实验井打成。2018年4月18日,天安公司将实验井打井款和委托费用共22000元转账给被告**,委托被告**将20800元打井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将打井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索要打井款,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被告**联系打井队,并委托其向原告支付打井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将打井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将打井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将20800元打井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公司已委托被告**支付打井款,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佳祥有支付打井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佳祥支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井款208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新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安 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04民初1206号
(2019)豫080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