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539号
原告:河南邓通宝井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李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纳,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顺,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滑县四间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翰,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邓通宝井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滑县四间房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邓通宝井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位义硕、程利纳,第三人滑县四间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经我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邓通宝井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工程负责人程利纳,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位于延工程中垃圾装卸托运工程,确定准备工作实践为2016年3月1日。工程竣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竣工初验表及验收表,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四间房乡四东路南延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以上合同中部分工程进行确认,工程总价为131700元,该工程也已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以上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由于此工程款需要经滑县四间房乡政府签字审批,但是第三人迟迟不予配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滑县四间房乡人民政府陈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诉请不知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承包被告四间房乡四东路南延工程,地点为四东路S101公路南侧水泥混凝土四级公路共2850平米,工程总价款为179600元,原告主要负责路基基础的土方量工程、四东路口S101南口下面垃圾的装卸托运工程。现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96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四间房乡四东路南延工程承包合同书,此工程为上述工程的延续,合同载明原告承包被告在滑县四间房村四东路口S101公路南侧向南修水泥混凝土路面共计1144平米,工程总价131700元,工程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3月21日竣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是与上述工程一起交付被告,但是此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间房乡四东路南延工程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申请表、照片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手里承包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四东路南延修路工程,合同完工交付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准确竣工交付时间,所以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5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滑县四间房乡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邓通宝井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17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