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终4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柳港园A区20-2-1101。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再生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调公司要求上诉人大同再生能源公司提供总工程款总金额20%的人工工资发放表及80%材料费用发票,上诉人认为应当按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20%的人工工资发放表及剩余款项总金额80%的材料费用发票。重审时应审查上诉人大同再生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调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前后,工程款的结算及出具的发票。被上诉人***调公司与案外人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之间的工程款是如何结算和开具发票,考虑案外人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是否应参加诉讼,以便查清客观事实,解决双方纠纷。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 峥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赵耀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