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并立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精信华威地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锦绣苑**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总经理。
上诉人***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精信华威地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5号驳回***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太原市小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列明的住所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号”。一审法院以被告的注册登记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