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3126号
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柳港园B区11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125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545.60元(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相互协作以被告的名义投标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水源热泵供热制冷工程总承包项目;2.中标后,被告负责资料提供、项目验收、开具发票,原告负责施工、采供、工程质量、工期、债权债务税费承担等一切责任;3.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工程款给付原告并直接进原告账号;4.合同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作协议书》签定后,2011年4月18日,被告中标并于2011年5月8日与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签定《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894100万元。上述《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定后,原告遂组织施工,2011年10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使用。2017年12月,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7771564.38元。
2011年7月20日-2017年10月13日期间,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分5次给付了工程进度款,累计为44***000元,上述款项中的2011年7月-2015年12月所付4笔计3333240元,是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直接给付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依约全部转付给原告。2017年8月24日,被告给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此次工程款转入开户行的说明》,要求将1125760元的工程款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3日,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按被告指定,将上述工程款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本应及时转付原告,但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将该笔工程款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依照原、被告签定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是涉案112576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擅自截留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并拖延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之间的合作,前期工程款共计3333240元都给了原告,最后一笔承认未给,原告应该提供人工工资发放表、材料发票和税金。同意给原告钱,但被告要求原告财务过来双方核对协商。被告认可欠款,因工程延期太长,国家税金改变被告财务难以做账,原告结算钱后,原告应提供材料发票给被告,现在材料税率应该是11%,80多万的税金原告应该给被告提供,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交税。剩余款项总金额20%的人工工资发放表原告也没有提供给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也做不到账里。原告应该给被告提供100%的工程票,延期付款不是被告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材料票及相关付款手续。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拖延造成的,原告财务没有到被告处对账,原告就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最后,原告借被告的资质,被告只收取3%管理费被告承担很大的风险。企业税务罚款及企业所得税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标通知》、《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原告拟证明被告中标涉案项目,该项目完结后经大同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评审,工程结算价为7771564.38元。被告称未见过上述证据,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有相关单位及负责人签章,且被告认可中标事实,结合被告认可的《合作协议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新院采暖水(地)源热泵工程。2011年4月18日,大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该工程中标人。
2011年5月8日,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发包单位名义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该工程规模为36370m?,工期60天,合同价款暂定7894100元,实际金额以完工后发包方审定结算为准。
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5年1月1日以后,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新院采暖水(地)源热泵工程项目,由原告承担相关税费并负责开具发票,被告出具与开票相关的一切手续。被告在收到项目款项转付原告前,有权扣留款项总金额3%的综合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供剩余款项总金额20%的人工工资发放表及80%的材料费发票后,被告将款项总金额一次性转付至原告账户。
2017年12月,大同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委托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监制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确定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新院采暖水(地)源热泵工程完工后审定总造价为7771564.38元,该《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中有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及负责人签章。
截至2017年10月13日,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累计给付工程进度款44***000元,2011年7月20日、2011***、2013年2月6日、2015年12月24日,分4次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580000元、250000元、870000元、633240元,上述款项合计3333240元,被告已全部转付原告。2017年10月13日,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12576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在转付原告工程项目款前,有权扣留款项总金额3%的综合管理费,且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剩余款项总金额20%的人工工资发放表及80%的材料费发票。被告之前未扣留3%的综合管理费,且至今未收到原告应先提供的人工工资发放表及材料费发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约定义务。故原告在未履行其前提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大同市再生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