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唐山厚龙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21民初446号
原告:唐山厚龙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郭家桥乡刘桥市场1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县郝家庄乡信义村西南。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恕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苑东路凤园北里4号楼,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88号。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原告唐山厚龙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厚龙公司)与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及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恕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86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地源热泵钻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长治青少年活动中心地源热泵钻孔工程,工程地点是长治青少年活动中心,开工日期是2015年9月9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0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标准是满足打压要求,每孔打完水压试验合格后由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验收;合同总价格为钻孔8元/㎡实际各钻孔累计总深度米数,付款方式是每50孔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如果不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拖延拒付,致使原告损失极大,无法正常施工。由于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为被告凯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凯宏公司承担。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欠款是事实,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不能自行参加民事诉讼,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是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的诉求,原告的诉请应当由凯宏公司承担。被告凯宏公司未答辩。原告唐山厚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证据一,地热源泵钻孔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诉求应当支持。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治分公司已经对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和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三,钻孔打压验收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年27日的施工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只是分公司,***是负责人不是法人,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证据二,汇款凭证7支,证明是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给总公司的工程款40多万元和管理费40多万元,工程款应当由总公司返回,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若该汇款单据真实,原告认可。即使没有管理费和工程款,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即使没有资格,唐山厚龙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唐山厚龙公司与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签定地源热泵钻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唐山厚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213720元,合同约定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额5%的违约金。另外,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是被告凯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唐山厚龙公司与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是被告凯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凯宏公司在被告凯宏公司长治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对原告承担最终的清偿义务。因此,二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因合同解除权属于自治权,应由双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行使权利,本院不予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和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山厚龙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3720元和违约金106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杰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