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杏商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中涧河信用社)与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涧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涧河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年利率9.465%,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还签订了《企业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262140.78元,利息393086.16元。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262140.78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93086.16元,本利合计2655226.94元,及2014年11月21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计算的利息;被告按照《企业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要求执行抵押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涧河信用社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股东会决议3份、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2、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贷款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3、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
被告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年利率9.4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262140.78元,利息393086.16元,合计2655226.94元。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该规定,被告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应由被告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262140.7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465%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9.465%*50%,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2元由被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