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迎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140102195807020611.
原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和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旷工,不听从原告的正常安排,多次发生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声誉损失。2013年6月1日,针对被告连续旷工、严重失职等事实,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被告让原告缴纳2007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加入原告公司时,被告的原单位一直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所以被告已经享受到该保障制度,原告无需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且一个人只有一个社保号,原告也无法重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副总,带头破坏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2013年4月起经常无故旷工,不听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在全体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多次发生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声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知用人单位只有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才能支付赔偿金。但本案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向被告下发辞退书的,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所以依法不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赔偿的费用;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3月1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以来,曾被原告评为先进工作者。2011年2月25日被告任职原告处的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关于缴纳保险金一事,2005年3月1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时就提出了缴纳保险一事,但原告说公司目前都还没有缴纳,我就只好自行缴纳了保险。其劳动关系人事档案资料也无法正常转至原告单位。2007年由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原告开始为单位职工缴纳保险,但只是为部分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我的保险一直未缴纳。原告单方面解除了我的聘用合同,无理无据。我于2013年5月31日告假因旧病复发不能坚持上班。后因原告拖欠我的集资入股款不肯退还,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2013年7月3日我诉至法院,后我们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了结此事。后就此事原告拖欠了我2013年2月-8月的工资,还单方面解除了我的聘用合同,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根据2、4、5月份的考勤表、***(2013)司字第5号文件,证明我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原告称因我多次失职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无理无据。且无故辞退我也未标明根据原告单位的哪条款制度更无任何事实举证,原告也无人事部的辞退通知书更无我本人的签字。综上,原、被告双方存在实质而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支付我从2005-2013年度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其他保险金共计43397.46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0元;原告返还收取我的押金1000元和支付从2013年2月-5月的工资2万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我工资、押金的利息的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2007年原告扣被告工资1000元抵作押金。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发短信向原告请假,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今再未去单位上班,被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中经常无故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造成工作中重大失误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收取的被告押金1000元,并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山西凯宏空调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人事资料、项目经理岗位聘用书、劳动合同书、押金收据、辞退书、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66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收取得被告押金1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2月-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2万元;原告以被告工作中无故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造成工作中重大失误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但原告提供其单位的2013年1月、3月考勤显示被告无缺勤记录,2013年2月、4月、5月考勤表无被告名字,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多次造成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其照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工作八年三个月,工资五千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为85000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再者,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金,是被告未将社会保险手续转进原告单位,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已垫付的社会保险金43397.4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收取被告的押金一千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二零一三年二月至二零一三年五月期间的工资二万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五千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诉讼费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