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2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良,经理。
一审被告:**刚,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汉建筑公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份,**刚以敖汉建筑公司的名义为林西县林西镇盛泽欣苑小区2#、4#楼工程施工。***组织了四十多名民工,皆受雇于敖汉建筑公司,承揽了其承建工程的支模作业,按当地的施工习惯,***先与敖汉建筑公司口头进行了协商,约定了作业事项以及工资结算方式和价格,就开始施工,此后敖汉建筑公司以各种原因一再推脱而未形成书面合同。2013年11月,***及四十多名民工施工完毕,工地的技术员郝宏杰为我们的工程作业量进行了统计结算,并出具了清单一份。2014年敖汉建筑公司否认了双方约定的价格,***与四十多名民工因无法结算工资,诉至林西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申请了对劳务费的价格进行鉴定,经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4月10日,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敖汉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价格的计算方式,***依旧按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而敖汉建筑公司以国家预算定额申请了鉴定,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各自承担。之后,敖汉建筑公司又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承担鉴定费用。2018年2月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由***承担全部鉴定费用。该判决有悖常理,我们的工资不给结清,还要承担鉴定费用,太不公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是农民工,按敖汉建筑公司的要求提供支模劳务作业,完工后对方应按约定结算工资报酬,我们仅是敖汉建筑公司的一个下属施工小组而已,不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承包关系,因此该案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审理和判决是错误的,应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理裁判。其次,关于本案劳务费的计算,应按约定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敖汉建筑公司背信弃义,违背承诺,否认口头约定的价格,是无赖行径,不应该支持。而国家预算定额的价格计算方式仅仅针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与本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本案中,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应执行市场价格,不应执行国家预算定额价格。第三。原审法院采信敖汉建筑公司的鉴定报告错误,导致终审判决错误,按国家预算定额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适用本案,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602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上诉,仅敖汉建筑公司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针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现***在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现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后没有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其次,对于二审判决调整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因***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二审法院按照诉讼中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认定应由***承担鉴定费,该调整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巧兰
审 判 员 付建斌
审 判 员 陈玉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永海
书 记 员 陈永海
书 记 员 陈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