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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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30民初6890号

原告:***,女,1970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516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景辉,经理。

被告:邢洪代,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被告:史月光,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被告:陶晓丽,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农资公司)、邢洪代、史月光、陶晓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英、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农资公司、邢洪代、史月光、陶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护理依赖费19826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上午,我为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正大农资公司的楼房搞室内卫生时,从二楼预留的楼梯口处掉下摔到一楼受伤。我被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五被告按比例承担了赔偿义务。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已经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起居均由他人护理,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I级、IV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7月13日经敖汉旗人民法院以(2016)内0430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我出院第二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以五年为一基数,给付了五年护理依赖。现已到期,故起诉。

教育建筑公司辩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需继续护理,原告应提供证据或法院进行核对。请求法院考虑情况及能力,能否判决逐年给付,但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

正大农资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邢洪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史月光、陶晓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搞卫生中受伤,原告发生的前期费用已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赤民三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大农资公司负15%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月光、陶晓丽共同负15%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洪代负10%的赔偿责任。(2016)内0430民初2685号判决书,确认***损伤构成Ⅰ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护理年限自原告出院第二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以五年为一基准,其余费用可待五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目前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因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应按100%计算,护理年限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基准日期计算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五年为一基准,故五年的护理依赖费为198268元(108.64元×365天×5年×100%),其余费用可待五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状况应逐年给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护理依赖费198286元,由被告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15%,即29742.90元;由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79314.40元;由被告史月光、陶晓丽共同赔偿15%,即29742.90元;由被告邢洪代赔偿10%,即19828.6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计2133元,由***负担550元,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1元、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272元、史月光、陶晓丽共同负担272元、邢洪代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