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敖汉旗新惠中学、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30民初6575号

原告:***,女,1965年9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旗新惠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

法定代表人:曲向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三良,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龙,该校工作人员。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敖汉旗新惠中学(以下简称“新惠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追加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告新惠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三良、王振龙、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4225.6元、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8963.3元、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130元、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84.70元、给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加倍赔偿金94225.60元。以上合计42652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受聘到新惠中学做舍务工作至今,最初月工资600元,以后逐年由600元涨到800、1000元,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自2008年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原告与被告新惠中学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自原告2008年上班后未休过双休日,也未安排过补休,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惠中学辩称,原告入职后一直在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所有的学生公寓楼内服务,其工资也由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发放,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故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辨称,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新惠中学的2、3、4号学生宿舍楼是我方承建的,我方与被告新惠中学的关系就是我们公司负责盖楼,我们公司负责收学生舍费,原告等人的工作由新惠中学代我公司管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6日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敖劳人仲不字(2017)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新惠中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二、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惠中学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原告从事舍务工作,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元,工资中包括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与被告新惠中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惠中学的质证意见:没有我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认可。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证据三、新惠中学月份工资花名表8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新惠中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四、刘毅与新惠中学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被告新惠中学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书聘用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获得保险金等一次性补偿的事实。

被告新惠中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新惠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内0430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证据卷中的工资表8页,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对绩效工资表的意见是,确实发绩效工资了,其中有冯亚新替我领取的,有曲宝匣替我领取的,正常绩效工资为每月200元,少的是扣钱了。

被告新惠中学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对绩效工资表无异议,我们帮着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将工资表制出来,然后由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发工资。

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绩效工资表都是学校拿来的,我们就盖章了,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我们的舍费都在新惠中学暂存,是新惠中学帮助我们代发,具体怎么发放我们不清楚。但是既然盖章了,我们认可发放了这些绩效工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新惠中学有异议,但该合同盖有该校公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二被告无异议,但因其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在被告敖汉旗新惠中学4号学生宿舍负责舍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惠中学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新惠中学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担任舍务管理工作岗位,月工资600元。工资中包括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20%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结束期限。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均有被告新惠中学财务章,2010年1月份原告***工资为600元,记载有转教育建筑公司字样,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良在花名表上签字,2011年1月份原告***工资为800元,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良在花名表上签字,2012年7月份原告***月工资为800元,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良在花名表上签字。2013年12月份原告***月工资为800元,2014年以后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工作至2017年6月份。在2016年9月份后,原告***还享受绩效工资待遇,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200元、200元、220元、320元,2017年2-6月份绩效工资分别为170元、210元、195元、200元、200元。

另查明,2006年3月29日,甲方新惠中学与乙方教育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4号宿舍楼占地面积事宜进行了约定。又签订了一份四号学生公寓合同书,其中第二项第5、8约定:使用期间,水、电、暖及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可委托甲方招聘舍管人员;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一切损失,责任自负,因乙方管理责任造成学生伤亡等,乙方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再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敖汉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敖劳人仲不字[2017]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全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类别,赤峰市敖汉旗属于四类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敖汉旗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5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每月68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每月82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9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10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12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1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起即到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在被告新惠中学院内的学生4号公寓楼从事舍务工作,由被告新惠中学代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进行管理。因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认可其与被告新惠中学对舍办人员是委托管理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入职,直到2010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倍工资的认定标准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故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十一个月工资。当时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600元,十一个月工资额为6600元。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原告***在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确有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据此原告***要求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该部分请求的数额应为10695元;但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加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请求,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部分工资未达到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获得经济补偿金应为9.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60元,故其总额为110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0695元、经济补偿金11020元,合计28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惠

审判员常继竞

人民陪审员赵剑

二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德新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1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按照以下标准认定,并按照该期间劳动者每月工资标准逐月计算:(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