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30民初1237号 原告北京市***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某,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内0430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达公司的起诉,原告燕恒利达公 司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内04民终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内0430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综合市场建筑合同,返还占用原告的规划用地使用权,交付所承建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30日,原告***达公司**分公司经理***,在原告***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垫资建筑***新惠镇南综合市场西北侧商厅、车库及地下室。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代表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为三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准建手续并交付建设的房屋,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2011年6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建筑在涉案原告土地上的建筑,***人民法院以(2011)**初字第35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散汉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人民法院作出(2014)**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原、被告都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发回重审,最 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善意履行《**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的义务,导致建筑物为违建,现政府部门已经明确,不再给补办任何手续,因此该工程无法交付竣工验收使用,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达所诉,实属无理缠诉,请求重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达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1、2011年6月11日***达公司起诉***,以教育建筑公司为***达公司建设的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请求判决***停止侵害、拆除涉案房屋。2012年4月10日***人民法院做出(2011)**初字第3587号民事裁定书,以违法建筑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2、因***达公司自己举报自己,2013年1月21日***住建局以涉案房屋系旗政府领导协调放线开工、工程完工后未组织验收为由,通知停止使用。2013年3月6日***住建局对答辩人做出敖建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答辩人停止使用、限15日内搬出为***达公司建设的涉案房屋。答辩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追加***达公司为第三人。2013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答辩人施工的合法性,涉案房屋竣工后,***达公司与答辩人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没有验收,答辩人始终雇人看护,判决撤销了(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建局、***达公司上诉。2015年3月10日赤峰中院做出了(2015)赤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答辩人始终雇人看护,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3、2014年3月21日***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返还***达公司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4日***达公司提交了追加教育建筑公司为被告的书面申请。2014年7月7日***达公司又申请撤回对教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0日***达公司又申请撤回了要求确认**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1日**法院做出了(2014)**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在新惠镇南市场建造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返还***达公司。***不服上诉。2014年12月18日赤峰中院做出了(2014)赤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达公司再次申请撤销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达公司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要求,判决驳回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达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4月1日赤峰市中院做出了(2016)内04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始终登记在***达公司名下为由,驳回了***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达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返还土地使用权、交付所承建的房屋,其目的无非是让答辩人走人,与上述诉讼目的一样,特别是与2014年3月21日之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目的都是要返还不动产,本次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否定以前诉讼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诉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始终在***达公司合同名下, 返还之诉不成立。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达公司通过出让取得,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达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我国民法典,土地使用权以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志。***达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不能主张返还土地使用权。退而言之,如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视作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那么至今***达公司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不存在被再次转卖转让等情况,即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在***达公司的名下,不存在向***达公司返还的问题。该事实,已经被(2015)**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以此理由驳回了***达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三、涉案工程早已竣工,组织验收是***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达公司拒不组织验收,拒不支付工程款,要求答辩人交付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99条、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城建以及所属部门的证件包括质检和验收。”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说明,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是作为建设单位的***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未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不得交付不得使用。涉案工程2004年11月30日竣工当日,答辩人就要求***达公司组织验收。后又专门向***达公司递交了《关于新惠南市场四号楼工程竣工要求验收工程的报告》。答辩人一直要求***达公司组织验收。但是,***达公司为了不支付工程款,拒不验收,没有满足交工条件、无法交工, 拖欠工程款以及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超过肆佰余万元。故此,在没有验收前,***达公司要求交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四、答辩人对涉案建筑物法定享有优先权和合同约定的处置权。我国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但是,***达公司却背着答辩人将为工程款抵押担保的综合市场3号楼1-3号大厅(含2楼)出卖给他人。时至今日,***达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利息损失、支出看管费用和水电暖费用等各种费用已经接近**万元。***达公司违约在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涉案建筑享有无可争议的优先权和处置权。在***达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答辩人对建筑有处置权,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情况下,***达公司要求交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五、办理各种手续是***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第1页第4行至第8行诉称,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答辩人的义务。建筑法第7条、第8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故此,办理涉案工程的各种手续,是***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手续不全是***达公司的责任,***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六、本案不具备***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该规定是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答辩人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但是***达公司非但不履行组织验收任务,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该法律规定,答辩人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燕 ***公司是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七、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7条规定,***达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毫无履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赔偿损失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该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使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也有权拒绝交付。八、***达公司的解除权早已经消灭。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归纳***达公司本案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为:答辩人没有申请准建手续,违法施工并竣工,有义务交付工程项目而没交付,强占十多年。上述四个事由,最晚的一个发生在2014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9日***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时隔7年2个月7天。假如***达公司该解除事由成立,假如其有解除合同权利,在7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解除事由,并应当行使。然而时隔7年有余未行使,解除权利早已消灭。九、***达公司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达公司诉称其不知道***达公司***分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不符合事实。2004年8月30日,***达公司与教育建筑公司签署了《**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在2005年5月23日***诉***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达公司答辩认可***达公司**分公司系代表***达公司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之事实(见***法院(2005)**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21页至第24页)。至***达公司起诉书形成之日的2020年7月1日,已经15年11个月。这期间***达公司从没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交付房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达公司始终没有拿出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此,***达公司 之诉无论如何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总之,涉案土地仍在***达公司名下,地上是***达的房屋,房屋是***达公司让答辩人建的,答辩人没有占用该土地,在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前,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达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利息损失、看管的费用以及各类支出近**万元,答辩人对涉案工程享有合同约定的处置权和拍卖价款的法定优先权。答辩人看管涉案工程,是履行房屋验收交付前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为了保证答辩人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达公司之诉,纯属于既不想支付工程款,又不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目的无非是利用司法权力,将房屋拿到手再另出卖拿到钱玩消失,让答辩人人财两空。请求重审法院驳回其无理之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原告***达公司通过出让方式竞得***新惠镇南综合市场土地使用权,现涉案土地仍登记在原告燕恒利达公司名下。2004年8月30日,原告***达公司***分公司经理***与被告***签订**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个人垫资建筑***新惠镇南综合市场西北侧商厅、车库及地下室。2004年10月,被告教育建筑公司通过投标并中标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代表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为三级。事后原告***达公司对***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该工程没有办理准建手续即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双方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主张建筑物是违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本院作出(2011)**初字第35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11)**初字第3587-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北京***达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北京市***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综合市场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7月7日撤回对被告***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判决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坚持撤回对被告***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5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民终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市***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规划用地使用权,交付所承建房屋,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20)内0430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北京市***达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民终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内0430民 初370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2021)内04民终3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有明确说明,本案中不再赘述,因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5)**初字第3657号案件有所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案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对***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证明被告***代表其签订涉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教育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涉案工程也已施工完毕,二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内容,不能认定工程未办准建手续属于二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涉案建筑工程是违章建筑,政府明确不再给补办任何手续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案中,发包人原告燕恒利达公司其缔约目的在于获得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在工程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原告燕恒利达公司就认为合同目已无法实现证据不足;据此,本案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的法定情形。关于涉案规划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原告***达公司名下,被告教育建筑公司依建筑施工合同在涉案土地上承建房屋属于有权占用,并未对原告燕恒利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涉案土地上已有竣工的建筑工程,依据房地一体主义处置原则,在房屋问题未作处理前,原告燕恒利达公司单独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不能实现;涉案建筑工程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原告燕恒利达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亦未结算工程款,依据我国民法典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 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原告燕恒利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前提下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燕恒利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京市***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计算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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