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384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现住伊金霍洛旗。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承揽的位于康巴什北区E区A、B、C号楼的水暖施工急需用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水暖安装劳务,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水暖安装劳务后,被告却一直推脱不支付原告工资,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暖工资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没有干完活儿,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与**签订的合同,并不认识原告,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67600元;
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提供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其干活儿的工程中,原告除了A、B、C号楼没有刷油漆,B号楼没有通暖外,合同中约定的其余部分已经全部做完。上述没有完工的,被告**已经扣除了原告20000元。被告**还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15000元,600元维修费没有支付,总共欠原告676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将双方约定的活儿干完,故其不给原告支付工资;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结算单上写明了要原告在2014年4月15前完工,剩余款项才能一次性给付,但是工程至今没有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承包了康巴什移民区E区A、B、C商业楼水暖工程,按照平米数结算工钱,支付方式是每月按进度产值的70%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博宇集团、富琛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完毕为准)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二页是被告**后加上去的,该合同原被告各有一份,被告这份与原告所持的不一样。
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二页与前后两页的字体及内容不具有连贯性,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从甲方处承包康巴什移民区E区A、B、C号楼室内给、排水及采暖的安装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将康巴什移民E区A、B、C号商业楼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范围为给排水、采暖、室内雨水管道的安装,包括打洞、吊洞、打压、通暖、刷油等,工程价款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结算方式是每月按照进度产值的70%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12月7日经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00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98000元和未完成的A、B、C号楼刷油漆、B号楼未通暖的工程量20000元,剩余82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完工后一次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15000元,下欠维修费600元,共计欠原告676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博宇集团下设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在上面写明剩余82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前完工后一次付清,同时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在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如博宇集团付**100000元情况下,必须付***50000元,如博宇集团付**50000元,必须付***30000元,如逾期未付,***来康巴什车费、住宿、生活费一律由**负责”的还款方式等内容并不影响债权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暖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水暖工资的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水暖工资6760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