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京0102行初396号
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利生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工商变更(备案)登记事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作为相应的权利人,在已经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减资后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出资额承担”的原则,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郑州利生公司以被诉行政许可影响其债权请求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应对公司债务予以考量,故其与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郑州利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天仕博公司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天仕博公司支付郑州利生公司货款197.4977万元及违约金。郑州利生公司及天仕博公司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天仕博公司向西城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减资公告(报样)及相关身份证件等材料。西城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天仕博公司注册资本从6527.856149万元变更至1327.856149万元的变更登记。
驳回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喆
审判员 赵文君
审判员 周光庆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