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京02行终204号
上诉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利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工商变更(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3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利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系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博公司)的债权人,其公司在诉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天仕博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注册资本从6527.856149万元变更至1327.856149万元,并获准随即取得了变更登记和备案。天仕博公司本次变更登记行为系通过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了西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变更登记许可和备案。天仕博公司提交虚假的“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实际情况是天仕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之日,早已对外形成巨额负债,被多方主张债权且多数已进入了诉讼程序,郑州利生公司亦对其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款,后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天仕博公司若在该说明中如实反映公司负债情况,是必然不能完成公司变更登记的。故天仕博公司故意隐瞒负债,提交记载虚假内容的“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天仕博公司取得减资的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属于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2020年5月18日,郑州利生公司向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材料,反映天仕博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了变更登记的情况,并申请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撤销该变更登记。2020年5月22日,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向郑州利生公司作出了被诉答复书,决定不予撤销天仕博公司的变更登记。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在答复书中说明,其在办理天仕博变更登记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郑州利生公司认为,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的变更登记系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西城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查职权,并不仅限于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对申请的形式审查义务,也包括对变更登记依据的申请材料的事后审查义务。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的不予撤销天仕博公司的变更登记决定,否认了其事后审查监督的义务,该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对天仕博公司以虚假材料骗取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郑州利生公司不服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出的天仕博公司的变更登记及举报答复书,请求:1.撤销西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2.撤销西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准予天仕博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郑州利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天仕博公司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天仕博公司支付郑州利生公司货款197.4977万元及违约金。郑州利生公司及天仕博公司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天仕博公司向西城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减资公告(报样)及相关身份证件等材料。西城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天仕博公司注册资本从6527.856149万元变更至1327.856149万元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郑州利生公司作为相应的权利人,在已经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减资后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出资额承担”的原则,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郑州利生公司以被诉行政许可影响其债权请求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应对公司债务予以考量,故其与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利生公司的起诉。
郑州利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郑州利生公司按照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提的救济方式提起行政诉讼,却被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实际上剥夺了郑州利生公司的诉权。郑州利生公司主张的是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对天仕博公司的变更登记是否属于骗取行政许可、是否应当予以撤销进行审查和处理。西城区市场监管局、一审法院均未对该请求进行论证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了除外条款,针对天仕博公司的骗取变更登记行为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予以考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郑州利生公司以被诉行政许可影响其债权请求权实现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应对公司债务予以考量,故郑州利生公司与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郑州利生公司作为相应的权利人,在已经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减资后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出资额承担”的原则,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利生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郑州利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王 元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