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华臻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6月13日,系北京中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成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6月13日,系北京中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精鹰中心)、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华企业)、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域研究院)、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成中心)、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信开元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精鹰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关村公司、金华企业、中域研究院、***成中心、**中心、同信开元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关村公司和同信开元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域研究院和***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鹰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减资程序合法合规,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已完毕。***公司减资前,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利生公司确定债务,无需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利生公司虽然与***公司签署《产品采购合同》,但利生公司串通他人,绕过***公司,将此项目收益转让给第三方,合同在执行中事实废弃,双方无债权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二、利生公司2020年4月29日在北京海淀法院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证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抽逃出资和工商减资程序是两个不同概念,一审法院将工商减资程序等同抽逃出资,并由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对法律的误解。***公司并未转出出资给股东。
中关村公司、金华企业、中域研究院、***成中心、**中心、同信开元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所负利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利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身份和前置条件。二、***公司减资程序合法合规,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已完毕。***公司减资前,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利生公司确定债务,无需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利生公司虽然与***公司签署《产品采购合同》,但利生公司串通他人,绕过***,将此项目收益转让给第三方,合同在执行中事实废弃,双方无债权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三、利生公司2020年4月29日在北京海淀法院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证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四、抽逃出资和工商减资程序是两个不同概念,一审法院将工商减资程序等同抽逃出资,并由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对法律的误解。***公司并未转出出资给股东。
被上诉人利生公司辩称,利生公司完全具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利生公司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利生公司在执行***公司时,发现***公司的股东存在通过违法减资而抽逃出资的行为,利生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18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了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利生公司的申请,该裁定明确告知利生公司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送达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东先增资,增资后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然后又减少出资,通过减少出资的方式抽逃出资。执行法院出具的裁定已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利生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中,***公司及其债务人,均不认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利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豫018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追加**、***、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金华企业、中域研究院、***成中心、**中心、同信开元中心等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利生公司诉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18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利生公司与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三、***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1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利生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018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利生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197.4977万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7.497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四、驳回利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利生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判决生效后,利生公司就上述两案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分别作出(2019)豫0183执2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豫0183执3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上述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3、后利生公司以违法减资、出资不实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公司股东中关村公司、金华企业、中域研究院、***成中心、**中心、精鹰咨询中心、同信开元中心、**、***为被执行人,2020年5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018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生公司追加中关村公司、金华企业、中域研究院、***成中心、**中心、精鹰中心、同信开元中心、**、***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利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形成纠纷。
2018年9月26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注册资金由6527.856149万元减少为1327.856149万元,共减少金额为5200万元。股东***成中心,现出资金额为101.8377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20.7177万元,减少金额为81.12万元。股东精鹰中心,现出资金额为621.417731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126.377731万元,减少金额为495.04万元。股东**中心,现出资金额为417.7424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84.9424万元,减少金额为332.8万元。股东同信开元中心,现出资金额为21.5521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4.3921万元,减少金额为17.16万元;股东中关村公司,现出资金额为723.2554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147.0954万元,减少金额为576.16万元。股东中域研究院,现出资金额为10.3918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2.0718万元,减少金额为8.32万元。股东金华企业,现出资金额为87.47968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17.79968万元,减少金额为69.68万元。股东***,现出资金额为2149.607946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437.247946万元,减少金额为1712.36万元。股东**,现出资金额为859.044454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174.724454万元,减少金额为684.32万元。
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公司在法制晚报上发布减资公告,公告期满第三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在法制晚报上登出减资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利益相关人员申请债权债务,也未向第三方做过担保。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现出资额承担。第三人***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了工商行政机关减资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利生公司以***公司的股东非法减资构成抽逃出资为由申请其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非法减资行为以及该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被法律所禁止。减资是指公司合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金华企业、中域研究院、***成中心、**中心、同信开元中心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利生公司可能负有债务未清偿,且明知利生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利生公司。虽然***公司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利生公司,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导致利生公司丧失了要求第三人***公司减资前先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因此可以认定公司股东**、***、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金华企业、中域研究院、***成中心、**中心、同信开元中心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减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利生公司申请追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利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5689元,由**、***、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减少注册资本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抽逃出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被法律所禁止。减资是指公司合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减少注册资本不能等同于抽逃出资,故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018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利生公司的申请是妥当的,但应当告知利生公司,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告知利生公司可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9元退回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854元,退回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854元,退回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854元,退回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854元,退回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2854元,退回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2854元,退回**、***、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856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