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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24民初3394号 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盐城市盐都区潘***居委会**公司综合楼306室(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357××××。 法定代表人:商中军,董事长。 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银海领域15栋一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51828897H。 负责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云贵路475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681282196P。 诉讼代表人:***,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简素娟,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海峰,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 第三人:***,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海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304208.76元。2.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代付款1064427.66元。3.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8月26日的利息1409650.38元。4.确认原告就承建的金桐花苑小区项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确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自2012年开始开发建设金桐花苑小区项目,因东方公司缺少开发资金,项目断断续续施工,至今未完工。2019年5月初,第三人到项目实地察看后,声称其资金雄厚、有丰富的治理烂尾楼经验。取得东方公司的信任后。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挂靠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以**云南分公司的名义承包项目。合同签订后,施工达到了约定的付款节点,但东方公司取得预售许可的可售房源被东方公司其他债权人查封,与此同时,东方公司及第三人都没有资金按期向下游施工单位及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最终各施工单位及材料供应商都将矛头指向**云南分公司,通过诉讼等多种方式向**云南分公司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为此**集团公司账户被查封,就该项目支付了大量的款项,对**集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前期欠款和经常涉及诉讼,**云南分公司为东方公司代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11月,在原告反复协商、催促下,东方公司终于与**云南分公司就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款达成了结算,签订了结算书。但时至今日,东方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就剩余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也不支付结算的工程款。2022年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云032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享有所建项目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须先经管理人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债权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虽经管理人审查编制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予以公示,但债权表中将该债权登记为“暂不予确认”,即该债权尚处于待审查确认状况,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691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铮    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谷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银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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