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大汉鼎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723号 原告:湖北大汉鼎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吴中路423号1幢(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银海领域15栋一单元801号。 负责人:***。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华悦公司综合楼306室(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大汉鼎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悦云南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公司、江苏华悦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2245.83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释放并连带退还工程质保金9868.202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19日)以62245.838元为基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7263.92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19日)以9868.202元为基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06.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外墙EPS线条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一发包的中国昆明市高新区融庭小区项目A2地块外墙涂料外檐一体化工程EPS线条、EPS浮雕、构件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料。合同包干总价为175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合同项目外新增签证一违约金、罚款结算。原告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方填写进度款申请表,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应于收到进度款申请表后当月25日以前核实申报及审批,被告方应于次月30日前按审核量支付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85%,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且被告方与发包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方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方并未对原告的履约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后经原告统计,原告合计完成本案所诉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费用为:175000元;另完成被告一补充签证工程施工费用为:22364,04元,合计:197364.04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2000元、2021年3月22日支付40000元、2021年5月29日支付25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20000元,2021年6月16日支付63000元,合计支付12525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金额125250元及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9868,202元,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施工费:62245.838元。关于质保金9868,202元,质保期限为2年,自被告2021年6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至今,质保期限己经届满,且质保期间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该质保金应予释放并支付。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答辩人未全面履行合同,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即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质保金答辩人并未扣押,已经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被答辩人,双方无账务纠纷。 被告江苏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悦云南公司签订“建筑外墙线条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华悦云南公司位于昆明市呈贡高新区生物谷街,中国昆明市高新区融庭小区项目A2地块外墙涂料外檐一体化工程,工程内容EPS线条、EPS浮雕、构件、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宝辅。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以业主方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5.5.2条约定本合6采用固定包干总价,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本合同包干总价为175000.00元。第六条约定(1)乙方每月20日填写月进度款申请表,同时把签字完善的工序报验申请表作为附件(若无签字完善的工序报验申请表甲方有权拒绝审核);(2)甲方项目负责人根据当月签字认可的工序报验申请表审核己施工成品工程量,于当另25日前按实申报及审批(按劳务班组月进款申报流程执行》;(3)甲方于次月30号按审核量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付款比例为60%。6.2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85%,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而且甲方与发包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的95%,剩余上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6.3最终结算价格=合同包干总价+合同项目外新增签证-违约金-罚款,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 2021年9月2日签订了“一般收方记录表”,记录表记载,我司与湖北大汉鼎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eps合作合同,由于甲方设计变更原因,产生了新的eps线条,结合现场时间情况现收方如下:东侧大门:H=1000罗马柱,共计24更,EPS构件540×540,共计8个,EPS200×210共计14.4m,EPS成品线条100×150共计87m。洋房采光井线条:EPS100×100共计113.22m。EPS100×150,共计113.22m.以上罗立工程量不在进行现场实测,为最终合同签证工程。承包单位处***签字,项目经理处***签字。 工程完工后,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支付工程125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提供证据,涉案合同2020年12月18日签订,截止开庭之日,长达四年。另,虽然双方约定工程为“竣工日期以业主方的竣工日期为准”,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质保期已经到期。同时本案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金额,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包干价175000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支付1252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金额49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该工程量已经确认,且属于与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质保期,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达成双约定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立案之日起(2025年4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公司及江苏华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公司属于被告江苏华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江苏华悦云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华悦云南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江苏华悦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汉鼎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50元;并支付以4975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汉鼎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717元,由原告湖北大汉鼎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