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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荣某有限公司、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3民初7855号 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江某。 被告:江苏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承担,上述所有费用由江苏华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23年6月,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联系到原告,安排原告至部队等工地从事挖机作业施工业务,在2023年10月8日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把开票信息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发给原告,原告收到开票信息后,在工程结束后开具了案涉工程挖机租赁费发票,并且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单位也陆陆续续支付了该发票金额的部分租赁费,剩余款项,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单位负责人江某开始设置支付障碍,要求原告单位提供案涉工程的工作量单据,原告明确告知该单据已经全部交给现场负责人杨某,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负责人江某不予以理睬,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没有合同成立合意,没有磋商,案涉项目2023年6月左右开始,合同成立磋商应该在2023年6月之前,2023年12月25日原告才成立。案涉租赁按照其实际工时来计算并非根据发票。工时计算标准按照挖掘机进场后的工时单,每个小时多少钱还没有定,当时聊天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告江苏华某有限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发票开具对象是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项目支付也是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本案中江苏华某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没有担保,原告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江苏华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没有对该笔的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朱某到被告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承接的部队从事挖机作业施工业务。2023年10月8日,朱某通过微信收取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杨某的开票信息。2023年10月10日,朱某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开具方名称为南京中某有限公司。2024年2月1日,朱某开具金额为52150元的发票,开具方名称为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被告支付的部分租赁费均是支付给朱某。 另查明,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成立。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一开始没有公司,在没有公司的情况下与被告合作,被告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找到第三方南京中某有限公司代开10000元发票。2024年2月1日,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52150元并通过微信发给杨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26日左右开始施工,朱某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安排施工并收取部分租金。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成立,审理中原告亦确认原告与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江苏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分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朱某而非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朱某提交的两份发票开具方并不相同,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荣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